安玉英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淮开行初字第51号
原告安玉英,女,汉族,1928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臧文宝,男,汉族,1950年1月16日生。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马惕非,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庄志刚,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玉英诉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湖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强制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安玉英委托代理人藏文宝、燕薪,被告东湖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马惕非、委托代理人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玉英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办事处山阳村7组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并不具备拆除原告房屋的强制执行权,在被告及其它任何单位并未对原告房屋进行依法评估,且未进行任何拆迁协商也未签订任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更没有任何单位就原告的房屋提起行政裁决的情况下,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实属违法,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湖办事处辩称,在2014年4月18日,被告没有对原告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山阳村七组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因此,原告主张请求确认被告对其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安玉英就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强拆的房屋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2、2009年2月26日《淮安市房屋拆迁调查评估勘察登记表》,被拆迁人为安玉英,证明在房屋拆迁中拆迁方是将安玉英作为单独一户进行勘察登记评估调查,与安玉英户籍独立以及土地单独作为一户进行分配;3、山阳村“1998年土地调整人口、账、核对通知单”,证明安玉英在山阳村始终作为独立的户籍,在土地调整和账目人口核对中,作为单独户调整和核对;4、东湖办事处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1年30日向“河畔花城”项目范围内承租户发放的通知。证明被告在该拆迁项目中是拆迁实施单位;5、安玉英房屋照片一张,证明安玉英房屋存在的事实;6、房屋强拆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参与了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现场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只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山阳村七组323号房屋产权人属于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登记表上没有拆迁及实施单位盖章,谁出具不清楚。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是登记表上的产权人;对证据3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通知单主要反映原告所在的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原告作为七组的人员,在征用土地的时候仍然属于小组成员,与原告主张的房屋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份通知书抬头是各承租户,是对不特定的承租户发出的通知,不能证明原告就是拆迁户之一或者原告拥有房屋;对证据5真实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或者房产登记相关的证明;对证据6照片的时间、地点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强制行为。
被告东湖办事处就辩称,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20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公告(公告是清河法院张贴在山阳村七组,由山阳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20日现场拍摄后打印),证明清河法院要求被执行人臧文宝于2014年3月24日前,迁出位于东湖办事处山阳村七组的房屋,并交付淮安金太阳房产公司。如到期未履行就强制执行。山阳村七组在清河区法院组织强拆只有一次,与被告没有关联。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告本身存在严重违法问题,可以证明该强制执行的违法性。同时被告证据来源可以表明被告实际参与了该强制拆迁工作。
本案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依法向被告的城管办负责人洪成彬及山阳村委会办事员夏元俊进行了调查。该两人向本院反映,2009年2月29日登记的安玉英的《淮安市房屋拆迁调查评估勘察登记表》上“洪成彬、夏元俊”为其两人所签。其当时的身份为山阳村、组干部。有关房屋调查由办事处统一安排,前期的调查由村里实施,他两人只负责登记。安玉英是臧文宝的大妈。当时测量时,臧文宝提出将安玉英和臧文宝房屋分开测量,一开始是登记在一张表上,臧文宝不同意,要求分开,否则不签字,为便于登记,就按臧文宝要求分开登记了。
本院还向山阳村总支书记沈立峰进行了调查,沈立峰向本院反映,据其了解,被拆除的房屋是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组织强制拆除的,办事处和村委会有人在现场配合法院维持秩序,被拆除的房屋从清河法院在现场张贴的公告看是臧文宝的。
对于本院上述调查材料,原告表示对夏元俊、洪成彬调查笔录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沈立峰调查材料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其证言能够证明办事处在强拆时有人在拆迁现场进行拆迁工作,
被告对本院调查夏元俊、洪成彬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登记表只是前期调查丈量。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因臧文宝的要求。调查表不作为产权登记的证明。对沈立峰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是清河法院对臧文宝的房屋强制拆除,与被告无关。拆除的房屋属于臧文宝,而不是原告的。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淮安市房屋拆迁调查评估勘察登记表》能反映山阳村组工作人员于2009年2月26日进行登记的相关事实,对其与本案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山阳村“1998年土地调整人口、账、核对通知单”、东湖办事处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1年30日向“河畔花城”项目范围内承租户发放的通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安玉英房屋照片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房屋强拆现场照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清河法院公告的照片,能够反映相关事实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诉、辩称,结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安玉英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办事处山阳村七组323号的居民,为臧文宝的大妈。2009年2月26日,山阳村、组干部洪成彬、夏元俊等三人填写《淮安市房屋拆迁调查评估勘察登记表》,该表的拆迁项目名称为“河畔花城三期”,被拆迁人姓名为安玉英,在建筑情况一栏中填写了“76”,房屋分布图中画一长方形图案,其他房地产权属情况、建筑、装修及附属物情况等均为空白。洪成彬、夏元俊等三人在“拆迁人”一栏中签名,“被拆迁人”一栏中写有“臧文宝代签”。
另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臧文宝于2014年3月24日18时前,迁出坐落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办事处山阳村7组的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仍不履行,依法强制执行。因臧文宝未按法院公告要求履行,该院于2014年4月18日组织强制拆除。在该院组织的上述强制拆除中,被告及山阳村有工作人员在现场配合法院维持秩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的调查材料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位于山阳村七组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就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而言,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首先,原告的提交《淮安市房屋拆迁调查评估勘察登记表》所载明的相关内容,除写有“76”及画一长方形图案外,该登记表其他内容均为空白,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该房屋存在关联。仅凭该表登记的上述内容还不足以证明所登记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其次,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就申请人淮安市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臧文宝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发出执行公告,责令臧文宝限期迁出坐落于山阳村七组的房屋,由于臧文宝未按公告履行,该院于2014年4月18日对该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及山阳村有工作人员配合此次强拆。但是,上述强制拆除属司法强拆并非被告实施。原告主张的上述强拆由被告实施无事实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玉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淮
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
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