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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10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渭庭,男,1928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华(陈渭庭之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
法定代表人吴熙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泉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渭庭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陈渭庭在京建朝拆许字(2007)第1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居住。因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未就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应拆迁人申请,就双方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作出《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就补偿安置进行裁决后,被拆迁人的权益可通过对补偿安置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陈渭庭已针对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对其所作出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被诉裁决的生效判决。故对陈渭庭针对该项目拆迁许可续证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驳回陈渭庭的起诉。
陈渭庭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其理由为:本案系针对被上诉人核发的续京建朝拆许字(2007)第1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这项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就被上诉人作出该项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是否证据充分,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被上诉人作出的续京建朝拆许字(2007)第1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独立存在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针对该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受到行政裁决一案判决结果的影响,且行政裁决案件对该行政许可事项并非实质审查。一审法院却以“本案原告已针对被告对其作出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被诉裁决的生效判决”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明显错误,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渭庭认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续京建朝拆许字(2007)第1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许可证。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就已经就陈渭庭与拆迁人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陈渭庭亦针对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陈渭庭的权益可通过对拆迁纠纷裁决的合法性审查予以保护。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陈渭庭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陈渭庭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  董 巍
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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