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溧行初字第91号
原告韩林,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37岁,汉族。
原告吕红虎,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53岁,汉族。
原告王华,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31岁,汉族。
原告吕方春,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46岁,汉族。
原告王永宝,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50岁,汉族。
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住所地永阳镇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忠山,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金根,该单位科长。
委托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力,该单位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林、吕红虎、王华、吕方春、王永宝诉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了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作出的溧征拆字(2013)14号《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及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原告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红星村大、小骆家边村的房屋和土地在该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及拆迁方案的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该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及拆迁方案存在缺失合法征地批准文件、立项文件、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征收许可证等前置批准条件及补偿方案不合理、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该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及拆迁方案。此外,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在作出该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及拆迁方案前,也未进行征求公众意见、召开听证会及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拆迁前期工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许可文件,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起复议,市国土局在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宁国土资复决定(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作出的溧征拆字(2013)14号《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及拆迁方案》,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作出的溧征拆字(2013)14号《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及拆迁方案》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作出溧征拆字(2013)14号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及拆迁方案。
另查明,五原告均与南京润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溧水经济开发区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
本院认为,对于遗留的房屋拆迁、土地征收行政案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被征收人再以各种理由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告知其就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提起民事诉讼,如坚持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五原告已与南京润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溧水经济开发区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拆迁补偿的各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如认为该协议不合法或是存在违约行为,可以就此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原告坚持起诉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及方案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林、吕红虎、王华、吕方春、王永宝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
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