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乾坤与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土地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宁行初字第69号
原告顾乾坤,男,汉族,1957年2月19日生,自由职业。
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在南京市牌楼巷47-1号。
法定代表人夏鸣,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
委托代理人顾大松,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原告顾乾坤要求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履行土地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乾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燕薪,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顾大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2日,原告顾乾坤向被告邮寄了《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作出了答复函。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其申请的内容给予回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原告顾乾坤诉称,1、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梅北村锡甘路47号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与其对应的一书三方案”。被告收到申请后,以原告的《申请表》内容不清楚及应当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受理为由,拒绝提供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材料。原告的申请表述非常清楚,被告完全能够找到有关的征地批准文件,且被告作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国土局)的上级单位有权也有义务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2、自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之日起至今已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给予回复。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省国土厅辩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梅北村锡甘路47号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与其对应的一书三方案”。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答复,因申请信息内容不清楚,依法要求其更改、补充;同时,根据苏国土资发(2009)85号《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苏国土资发(2009)85号文)的有关规定,告知原告与其对应的征地“一书三方案”等有关报批材料,应向无锡市国土局申请公开。且被告在作出答复的同时,将原告的申请表转无锡市国土局依法办理,该局查询该信息不存在,并于2010年12月3日告知了原告。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表》及邮政专递单,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的时间和内容;2、省国土厅给顾乾坤的答复,证明被告拒绝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3、顾乾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该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具有利害关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信息公开申请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有:1、《申请表》及附件,证明其已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及相关材料;2、给原告的答复函,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3、给无锡市国土局的通知;4、(2010)第1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3-4证明被告在答复原告的同时,通知无锡市国土局就其公开部分向原告进行公开,经查询该信息不存在后告知了原告。依据有:1、《信息公开条例》;2、苏国土资发(2009)85号文。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他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恰恰证明被告拒绝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递交了《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梅北村锡甘路47号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与其对应的一书三方案”。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制作了答复函,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三点答复:1、原告提交的《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清楚,应当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2、依据苏国土资发(2009)85号文的规定,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则,对于征地“一书三方案”等有关报批材料,请向无锡市国土局申请公开;3、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请向无锡市国土局申请提供。被告在该答复函中还告知原告已将其《申请表》转无锡市国土局依法办理。同日,被告书面通知无锡市国土局,要求该局及时与申请人顾乾坤取得联系,核实相关地块征收的情况,并依法作出答复。原告收到省国土厅的答复函后,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其申请的内容给予回复,系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另查明,在接到省国土厅的书面通知后,无锡市国土局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顾乾坤作出(2010)第1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无涉案地块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与其对应的“一书三方案”的相关信息。原告在庭审中对于已获取以上信息的情况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形式提供。本案中,被告省国土厅收到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邮寄的《申请表》后,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答复函,并未超过《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期限。因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清楚、在该厅无法查找,故被告在答复函中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同时,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则,被告还通知无锡市国土局向原告公开相关征地批准文件及与其相对应的“一书三方案”,并将此事在答复函中告知了原告。以上情况表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程序亦无不当。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接到省国土厅的通知后,无锡市国土局已向原告公开涉案地块的相关信息,省国土厅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按要求对其申请予以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乾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乾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志中
审 判 员 戴茹芳
代理审判员 宋振敏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岚
见习书记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