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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会强与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一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10行初91号
原告郭会强,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敏。
被告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许昌市魏武大道中段。
负责人魏学彬,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小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会强因不服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2017年9月1日作出的[2017]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强的委托代理人甘立权、王小敏,被告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汪小璐、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9月1日,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作出[2017]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郭会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河南省许昌县尚集镇郭甄村的村民。2016年12月,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魏武街道办事处组织拆迁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原告认为魏武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郭甄社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具体是:补偿安置方案制定主体不合法,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程序、内容违法。所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应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且补偿标准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进行补偿。二、被告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理由如下:1.被告无证据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于2016年12月就知道该补偿方案。2.被告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公告送达了涉案补偿方案。3.根据法律规定,该补偿方案应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该补偿方案未规定期限,故无法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被告以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综上,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郭甄村的村民;2.复议申请书一份(2017年8月27日递交),证明原告提起了复议申请;3.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魏武街道办事处做出的《郭甄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与补偿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补偿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书及EMS邮寄单各一份,证明8月12号申请公开补偿方案,8月31号国土资源厅给答复,让我们向区国土局申请,我们申请后得到此安置方案。同时,我们自己于2017年8月20日从别的拆迁户那里才拿到该安置补偿方案。
被告辩称,一、2017年8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其请求事项为“撤销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魏武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郭甄社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后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最迟在2016年12月便知晓了《郭甄社区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17条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15、28条的规定,原告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60日的申请期限,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完全合法。二、我国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以公告方式告知行政行为的,必须设立期限。行政行为没有规定期限,以行政行为的公告发布之日为告知日。因此,原告所理解的没有规定公告期限即视为没有期限的说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复议申请书上认可其于2016年12月在魏武办事处组织拆迁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时,发现涉案安置补偿方案违法,故可知原告最迟在2016年12月便知晓了《郭甄社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2.[2017]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证明: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复议时间超出法定期限,故对原告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3.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领取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将[2017]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交付原告的委托领取人郭铁春。4.《郭甄社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张贴公示时的现场视频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2日,《郭甄社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在郭甄社区进行了张贴公示。5.2016年12月18日到原告家实地测量时录制的视频一份,证明:根据拆迁工作需要,拆迁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18日在原告及其家人的陪同下,在原告家进行了实地测量,并就该过程录制了视频。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12月份便知晓了拆迁及补偿方案等相关事宜,与其在复议申请书中自认的事实情况相一致。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所举第1、2、5、6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所举第3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举第4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3、4、5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2、4份证据,因被告也作为己方证据出示,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3、5份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因被告所举第1、2份证据,原告也作为证据出示,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3、5份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第4份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第6份证据系现行法律,本院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28日,原告郭会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为:撤销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魏武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郭甄社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经过审查,2017年9月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17]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定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同日,被告依法通知原告领取[2017]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提交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载明“2016年12月,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魏武街道办事处组织拆迁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原告发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魏武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郭甄社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违法,……”。2016年12月,相关部门对原告位于郭甄村的房屋情况进行了现场确认。一审庭审前,原告位于郭甄村的房屋未被强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载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全案案情可认定在2016年12月,原告即知道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魏武街道办事处作出了《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郭甄社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上述规定,对《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郭甄社区拆迁改造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至迟应在知道作出该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有可扣除或延长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提起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会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会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美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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