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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边百会与苏会洁、邓晓玲等用地批复及行政复议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内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百会,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会洁,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晓玲,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健,女,1984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英,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海春,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会敏,女,1983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红,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国,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晓芳,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新娟,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晓林,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辉,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诉讼代表人边百会,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诉讼代表人苏会洁,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诉讼代表人邓晓玲,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布小林,主席。
上诉人边百会等13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用地批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复决字[2016]29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内政土发[2012]142号《关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2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已经向国务院提起行政裁决申请,国务院已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原告就同一事由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决定,是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该征收行为的复议决定,当然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边百会、苏会洁、邓晓玲等13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上诉人边百会等13人上诉称,一、上诉人虽向国务院提起裁决申请,但是并未收到国务院就本案作出的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作为本案的受理机关不应驳回上诉人起诉。二、依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上报的建设用地申请欠缺申请报批所必需的供地方案。被上诉人就此作出142号《批复》行政行为违法。三、根据《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9条和第10条规定,"一书四方案"当中必须明确土地利用规划,并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同时明确占用农用地位置、补充耕地位置、征用土地范围。但巴林左旗国土资源局并未明确上述内容,且未制作征地红线图或勘测定界图,142号《批复》也未明确此次征地所涉及的土地具体位置和范围。被上诉人作出142号《批复》所依据的申请材料内容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内01行初2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做出的《关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2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内政土发【2012】142号《关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2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内政复决字【2016】29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上诉人对此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敖莉萍
审 判 员 侯晓静
审 判 员 杨文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波
书 记 员 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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