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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内01行初39号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马学贵。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牛玉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原告牛玉明.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原告牛玉林。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原告杨金文。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原告马建忠。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布小林,职务:主席。
委托代理人佟红玉,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复议一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学贵、牛玉海等6人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土地行政批复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马生成去世,由其子马建忠继承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马学贵、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牛玉海、原告牛玉林、杨金文、马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自治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佟红玉、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的内政土发[2012]760号《关于磴口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2年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将磴口县巴彦高勒镇北粮台村集体农用地3.994公顷耕地、集体建设用地1.4451公顷、集体未利用地0.9224公顷征收为国有,其中包括原告合法享有的承包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内政复决字[2017]4号,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没有实施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的内政土发[2012]760号《关于磴口县人民政府实施城镇规划2012年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决定,是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该征收行为的实体性复议决定,当然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学贵、牛玉海等6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燕
审判员 任艳芳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卢晓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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