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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振安、周明刚、马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蛟行初字第3号
原告张国军,男,50岁。
原告马俊海,男,51岁。
原告孙桂芝,女,77岁。
原告张振安,男,78岁。
原告周明刚,男,44岁。
原告马力,男,55岁。
被告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舒兰市政府综合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曹文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占军,该局投资科科长。
第三人舒兰市正鹏农林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吉舒街中心三委。
法定代表人李殿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照彬,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孙桂芝、张振安、周明刚、马力不服被告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0年8月6日为第三人舒兰市正鹏农林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核发(2010)舒发改审字第69号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因舒兰市正鹏农林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及六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占军,第三人舒兰市正鹏农林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于2010年8月6日为第三人核发(2010)舒发改审字第69号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项目单位:舒兰市正鹏农林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名称:舒兰市农林特产城建设项目;建设地点:舒兰市吉舒街、保平路南侧、大华浴池及老住宅楼北侧、爱民大街东侧、吉舒大街西侧;建设规模:22715平方米;廉租住房:按5%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790平方米;总投资:10000万元;资金来源:自筹;建设时限:2010年9月1日开工建设,2011年9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1927号)及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
3、《吉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4、《吉林市重点工业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方案》(2007年4月12日)。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严格依据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为第三人核发(2010)舒发改审字第69号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的。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从舒兰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决听证会得知,被告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舒发改审字第69号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城市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等必备材料,不符合《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此外,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且关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被拆迁户的重大利益。依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许可事项关���他人重大利益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时也有权要求申请听证,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但被告在核发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前,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国军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张国军;房屋坐落:局本部一路西58-3(文明二委);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29.97平方米。
2、马俊海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马俊海;房屋坐落:局本部一路西54-8(文明一委);房屋用途:��宅;建筑面积:47.05平方米。
3、舒兰矿务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李凤昌出具的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舒兰矿务局将其坐落于局一路西58-4、建筑面积31.72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转让给李凤昌,李凤昌可凭此证明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出具的李凤昌于1999年7月去世的证明一份。舒兰市吉舒街道文明小区出具的李凤昌与孙桂芝系夫妻关系证明一份。
4、舒兰矿务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张振安出具的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舒兰矿务局将其坐落于局一路西55-8、建筑面积25.5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转让给张振安,张振安可凭此证明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5、舒兰矿务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周洪祥��具的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舒兰矿务局将其坐落于局一路西58-1、建筑面积41.09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转让给周洪祥,周洪祥可凭此证明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舒兰市吉舒街道联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周洪祥于2004年10月5日去世及周洪祥与周明刚是父子关系证明各一份。
6、刘淑文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刘淑文;房屋坐落:局本部一路西58-2(文明街新华委);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39.17平方米。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出具的刘淑文于2010年11月2日去世及马力与刘淑文系母子关系证明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7、舒兰市住房和��乡建设局(2011)地字第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建设项目批准通知书载明的项目单位是舒兰市正鹏农林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单位是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两份文件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单位主体发生了变化。
8、舒兰市人民政府舒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先提起行政复议,再提起行政诉讼。
9、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2010)舒发改审字第69号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所诉的对象。
10、居民身份证六份,证明六名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我局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及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吉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吉林市重点工业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方案》等相关文件,为第三人核发(2010)舒发改审字第69号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是按着法定要求和程序申领的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被告依法为我公司核发(2010)舒发改审字第69号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2028300007746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220283000077957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舒兰市正鹏农林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单位名称虽然不一致,但实质为一个公司,只不过办的是两个营业执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涉及的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于自筹,且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范围,因此该建设项目既不适用审批制,也不适用核准制,而应适用备案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建设项目属于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的立项范围,而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范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八条和《吉林省企业投资项目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项目核准报告、城市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等报批材料,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告提供的法律文件不相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且无公章,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而非一个公司。
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10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产权变更证明不能证明李凤昌、张振安、周洪祥分别对坐落在局一路西58-4、55-8、58-1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舒兰市吉舒街道文明小区、舒兰市吉舒街道联盟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李凤昌与孙桂芝系夫妻关系、周洪祥与周明刚系父子关系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舒兰市公安局吉舒派出所不能独立出具证明,应由舒兰市公安局加盖公章,形式要件不合法。因此孙桂芝、张振安、周明刚、马力做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相关文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7-10,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核准文件,被告在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申报材料符合法律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及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吉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吉林市重点工业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于2010年8月6日为第三人核发(2010)舒发改审字第69号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被告在核发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前,未采取公示等方式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拟核发的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内容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第三人自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发布之日(2010年8���6日)起两年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另查明,原告张国军、马俊海、张振安所有的房屋以及原告孙桂芝丈夫李凤昌(已去世),周明刚父亲周洪祥(已去世)、马力母亲刘淑文(已去世)所有的房屋位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2010)舒发改审字第69号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舒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舒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0年8月6日作出的(2010)舒发改审字第69号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本人或其近亲属的房屋位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2010)舒发改审字第69号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确定的用地范围���。被告核发的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和《吉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作出行政核准的法定职权,但是,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项目核准文件时,没有提交城市规划意见、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等文件,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八条和《吉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主要证据不足。三、行政许��事项直接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本人或其近亲属的房屋位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2010)舒发改审字第69号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确定的用地范围内。被告核发的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被告在为第三人核发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的行政程序中,未告知本案原告,也未举行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核发(2010)舒发改审字第69号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鉴于本案案情,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已经实施,涉案区域的房屋大部分已被拆除,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且第三人取得的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在本案起诉前,已超过有效期,自动失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依法应当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0年8月6日为第三人舒兰市正鹏农林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核发的(2010)舒发改审字第69号建设项目核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权英爱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此件10页,印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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