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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洪权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行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权,男,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中,省长。
上诉人郑洪权因诉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行初字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洪权系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的村民,于1985年5月承包了王船口村西大坡的荒山,用于种植林木等。2005年3月郑洪权办理了林权证。2011年6月27日郑洪权与柳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占用林地补偿费协议书》,双方约定柳河县国土资源局砍伐占用郑洪权的林木,林木砍伐后归郑洪权所有,柳河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吉林省征占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和相关政策给予郑洪权补偿款793,508元。郑洪权实际领取了上述补偿款。2011年12月11日柳河县人民政府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报请征收王船口等村的6宗土地进行转用、征收,郑洪权被柳河县国土资源局砍伐占用的林地在该批次报请范围内。2012年2月14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2]15号《关于柳河县人民政府2011年第十九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15号批复),批准了柳河县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的报请。集体土地征收批复发布后,2012年2月28日在王船口村对《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公告》和《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公告》进行了公示。2016年11月郑洪权向柳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柳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9日对其作出《关于郑洪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其公开了15号批复。郑洪权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知道该集体土地征收批复为由,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批复。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了郑洪权的申请,并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吉政复决字[2017]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郑洪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吉政复决字[2017]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撤销15号批复。原审法院对郑洪权的行政起诉状审查后,向其释明对两个诉讼请求应分别提起诉讼。此后,郑洪权重新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撤回了要求撤销15号批复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郑洪权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5号批复。但从2012年2月27日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告》可以看出,15号批复名称、文号以及项目名称、征地位置、面积等事项已经由柳河县人民政府在征地项目所在的王船口村进行公告,2017年1月26日王船口村村民等人已经出具书面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述该征收土地公告在王船口村予以张贴的事实存在。结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认定郑洪权作为村民,自公告届满之日起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5号批复的存在。现郑洪权于2017年1月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郑洪权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二)虽然2012年2月14日郑洪权使用的林地依法被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但是柳河县国土资源局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后,在拟征地期间,郑洪权就与柳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了《被占用林地补偿费协议书》,郑洪权按照协议的约定足额领取了补偿款。据此,对郑洪权使用的林地实施征收过程中,郑洪权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虽然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决字[2017]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不是以郑洪权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但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郑洪权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确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结论正确。为了避免增加郑洪权的诉累,对其要求撤销吉政复决字[2017]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要求吉林省人民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洪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洪权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柳河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为依据,认为郑洪权已经知道涉案批复的观点不能成立。吉林省人民政府提交的是王船口屯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并非被征地农民的证言,且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柳河县人民政府已经张贴征地公告的依据。(二)郑洪权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期限。郑洪权2016年12月19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才得知15号批复。郑洪权2017年1月20日向吉林省人民政府就15号批复申请复议未超过复议期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吉政复决字[2017]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决吉林省人民政府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洪权就15号批复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法〔2014〕4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15号批复名称、文号以及项目名称、征地位置、面积等事项已经由柳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8日在征地项目所在地王船口村张贴的《柳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中予以公布。据此,可以认定郑洪权作为当地村民,在2012年2月就应当已经知道15号批复。郑洪权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2年期限的规定。而郑洪权迟至2017年才申请行政复议,确已超过2年的申请期限。吉林省人民政府以郑洪权领取该林地征收补偿款时间作为郑洪权知道15号批复的时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指正。但吉林省人民政府驳回郑洪权行政复议申请的结论并无不当。郑洪权主张应以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15号批复时间作为复议期限起算时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洪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郑洪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洪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岩
审 判 员  郭 岩
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佀庆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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