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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15﹞12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白城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20日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公共服务改革,探索公共服务多元化供给模式,提高公共服务供给效率和质量,规范和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更好地推动棚改工作和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4〕6号)、《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白政办发〔2015〕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棚户区改造相关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遵循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改革创新、完善机制的原则,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和优先保障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项目,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第二章 目标与行动纲要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一轮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4〕15号)、《白城市委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开展推进“海绵城市”工程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三年攻坚战方案>的通知》(白发〔2015〕9号),白城市区2015年—2017年计划改造棚户区150万平方米,改造区域包括洮北区、白城经济开发区、白城工业园区、市生态新区。

  第二条 白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采取先建后拆的改造模式。坚持“政府主导、滚动推进、整片改造、异地安置、市级统筹、分区实施、精细管理、安全操作、以人为本、保障民生”的原则,确保白城市区所有棚户区居民三年全部“脱棚上楼”。

  第三条 争取政策性银行贷款支持与申报国家专项补助资金相结合,多渠道筹措资金,保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及时到位。

第三章 财政购买能力与计划

  第一条 购买主体所属的本级政府应按照改造目标和分年度行动纲要,分析测算本地区财政购买棚改服务的承受能力,并完成财政承受能力测算报告,明确未来分年度购买棚改服务的资金额度,以及分期购买的预算计划安排等。购买资金额度应与本级财政实力相匹配。

  第二条 购买主体所属的本级政府将购买棚改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并严格按购买棚改服务合同要求,及时、足额向提供棚改服务的实施主体支付。

第四章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

  第一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范围包括棚改征地拆迁服务以及安置住房建设或筹集、货币化安置、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不包括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

  第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棚户区改造列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章 购买主体与合格的棚改服务提供商(实施主体)

  第一条 购买主体是指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是经本级政府批准同意实施棚改服务采购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二条 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合格棚改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实施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鼓励多种所有制企业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服务。原融资平台公司可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承担的地方债务已纳入财政预算、得到妥善处置,并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的前提下,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服务。

  第三条 实施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实施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结合购买棚改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五条 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实施主体平等竞争,公开择优选择棚改实施主体,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实施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八条 购买主体应会同本级政府棚改主管部门切实做好制定棚改年度建设计划等前期准备工作,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确保棚改服务事项如期实施。

第六章 购买棚改服务的方式与流程

  第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二条 购买主体严格按照预算法和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合理选择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购买主体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实施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四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实施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实施主体签订棚改购买服务合同(或协议,下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章 各相关方的职责

  第一条 购买主体所属的本级政府明确将购买服务资金逐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严格按照购买服务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实施主体支付采购资金,并协调其按时偿还贷款;将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安排及列入预算支出管理、中期财政规划等事项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出函认可。

  第二条 购买主体所属的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地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将棚户区改造列入目录。

  第三条 购买主体所属的本级政府住建部门牵头负责制定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3年计划,协调棚改项目纳入吉林省2015—2017年棚改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由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属地政府(管委会)在棚改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中应发挥主导作用,承担主体责任。

  第六条 购买主体应会同本级政府棚改主管部门切实做好制定棚改年度建设计划等前期准备工作,建立行政审批快速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限期完成立项、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确保棚改服务事项如期实施。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实施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棚改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实施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七条 实施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条款

  第一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实施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实施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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