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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

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白政办发〔201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8日

 

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防止以发展设施农业为名,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扩大建设用地规模,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精神,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设施农用地含义及管理范围

  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的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根据设施农用地特点,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出发,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辅助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二、明确设施农用地审核条件及程序

  对设施农用地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设施农用地管理方式。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依据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按农用地管理。兴建农业设施的,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先行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负责复耕,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由经营者按照“占一补一”要求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

  (二)合理控制设施农业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农业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农业有关标准、本地区设施农业发展类型和特点,本着从严控制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减少对耕地占用与破坏的原则,对设施建设标准做出指导性规定,对各类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科学制定用地标准。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3%以内,但最多不超过2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三)严格把握设施农用地范围。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中高档展销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因设施农业项目发展需要,申请按建设用地使用土地的,可按建设用地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四)引导设施农业合理选址。各地要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发展。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也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五)明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规模。蛋鸡存栏2000只以上;肉鸡年出栏5000只以上;生猪年出栏3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50头以上;羊存栏100只以上;奶牛存栏50头以上;兔年出栏5000只以上;鹿存栏30只以上;貂、狐、貉存栏均在100只以上;鹅、鸭存栏分别在1000只和2000只以上。

  对设施农用地审核要履行以下程序。

  (一)经营者申请。设施农业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施类型、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补充耕地、土地复垦、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经营者持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用地申请。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申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等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呈报县级政府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三)县级审核。县级政府组织农业、畜牧、水利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审核。农业部门重点就设施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承包土地用途调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和流转合同进行审核;畜牧部门重点就畜牧养殖的规模和标准进行审核;水利部门就水产养殖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审核;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农业等相关部门审核意见,重点审核设施用地的合理性、合规性以及用地协议,涉及补充耕地的,要审核经营者落实补充耕地情况,做到先补后占。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政府批复同意。

  设施农用地审核同意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监督设施建设和用地协议的实施,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等相关工作,县级农业部门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和流转合同备案、登记等工作。

  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农场提出申请,报农场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三、加强设施农用地的监督管理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设施农业和设施农用地管理工作,建立设施农业及其用地共同监管责任机制,推行设施农用地项目建成验收,有序推进设施农业发展。

  (一)切实加强设施农用地的用途管制。经营者要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它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它经营。

  (二)建立设施农用地共同监管责任机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国土资源所具体监督设施农业建设和用地协议的实施。对本辖区内设施农用地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管,加强设施农用地用途管制,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

  (三)设施农用地使用纳入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范围。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乡(镇)国土资源所在土地巡查中,要对设施农用地开展巡查,对不符合要求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市县开展卫片执法检查自查中,对设施农用地的利用进行合规性核实,不符合规定的,计入违法用地予以纠正和查处。

  (四)严肃查处设施农用地中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国土资源部门在设施农用地跟踪监管、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应严肃查处。对于未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规定的,要恢复土地原状;符合规定的,处理到位后确需用地的,按规定完善用地手续。

  对于已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擅自改变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它非农建设的、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的、擅自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将设施用于其它经营的,应予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和整改,对于逾期未予纠正和整改的,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恢复土地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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