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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

包头市农村牧区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农村牧区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6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包头市农村牧区产权交易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农村牧区产权交易市场,推进农村牧区产权制度改革,规范农村牧区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流动,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全市农村牧区经济发展和农牧民增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农村牧区产权交易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牧区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服务“三农三牧”为根本宗旨,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原则,集约、节约利用农村牧区资源;
(三)坚持农牧民“自主、自治”原则,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农牧民对农村牧区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尊重农牧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也不得妨碍自主流转交易;
(四)坚持“不得改变农村牧区土地(草场)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牧民土地(草场)承包权益”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产权交易包括承包、转包、出租、出让、转让、作价入股、质(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流转交易活动(以下统称出让,交易双方统称出让方和受让方)。
第五条  农村牧区产权交易的品种包括:
(一)农牧民承包土地、草原经营权;
(二)农村牧区集体林权(包括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
(三)“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性资产;
(五)农牧业生产性设施设备;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七)农牧业类知识产权;  
(八)农村牧区生物资产;
(九)农村牧区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九)其他。
 
第二章  交易机构和管理机构
 
第六条  由市供销合作社组建成立包头市农村牧区产权交易中心,入驻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开展农村牧区产权交易活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农村牧区产权交易的申请、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负责农村牧区产权交易信息发布和成交公告。
(三)负责为农村牧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代办等服务。
(四)负责农村牧区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白云矿区、稀土高新区范围内的农村牧区产权交易活动在包头市农村牧区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石拐区、土右旗、达茂旗、固阳县要各自组建成立本地区农村牧区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开展本地区农村牧区产权交易活动。
各乡镇(苏木)和涉农涉牧街道要成立农村牧区产权交易服务站,负责农村牧区产权交易信息的搜集报送。各地区要在具备条件的村(嘎查)设立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员。
包头市农村牧区产权交易中心及旗县区农村牧区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实行“六统一”的管理模式,即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鉴证、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交易监管、统一信息平台、统一诚信建设。
第七条  由市供销合作社牵头组建包头市农村牧区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农村牧区产权交易行为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农村牧区产权交易中心。
石拐区、土右旗、达茂旗、固阳县要分别成立本地区农村牧区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地区农村牧区产权交易中心。
第八条  市科技、财政、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水务、农牧业、林业、工商、食药监、金融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规范农村牧区产权交易行为,引导、督促农村牧区产权流转进场交易。要制定相应配套制度和规范文本,报市农村牧区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积极配合市农村牧区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开展日常工作。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要做好本地区农村牧区产权交易过程中的资格审查、证明出具、产权查档、变更登记等工作。
各交易机构应根据农村牧区产权交易品种制定具体的交易制度,报同级农村牧区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我市范围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含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交易,必须进入交易机构进行。鼓励农牧户进入交易机构,由交易机构进行个人产权交易。
        第十条  农村牧区产权交易可采取挂牌、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的农村牧区产权交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的农村牧区产权交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自行选择进入市本级或相关地区农村牧区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农村牧区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经交易机构认可的代理人代理交易。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产权交易依法需经权属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出让方应当向权属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通过的,由权属主管部门出具准予产权交易的证明。
第十三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的,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供以下资料,由交易机构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征集意向受让方。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证明材料;
(五)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六)标的的基本情况;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
(八)联合出让的,需提交联合出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九)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十)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出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出让信息内容备案的项目,由出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集体产权转让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
第十五条  交易机构收到农村牧区产权转让申请后,对出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审查通过的,由交易机构在农村牧区产权交易信息平台或者有相应影响力的报刊上统一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对外发布的农村牧区产权交易信息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农村牧区产权交易信息应当明确发布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权,应当接受交易机构资格审查,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牧区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受让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外发布的农村牧区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足额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八条  交易机构按照信息发布期满征集的受让方情况,选择交易方式并组织交易。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机构的组织下进行协议出让;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由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第十九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与交易机构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产权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出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产权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条  采取联合出让或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出让或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出让或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出让或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名代表,代表联合各方办理出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凡有限购买权人未放弃行使有限购买权的产权交易项目,不得采取联合出让或联合受让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在交易机构进行农村牧区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可凭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区国土资源、水务、农牧业、林业等有关部门(组织)办理相关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的变更,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要求出让方、受让方提交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二十二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交易机构进行成交价款结算。
 
第四章  交易行为和规范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牧区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村牧区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为依据。出让价格未经评估或低于评估价值的,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农牧民个人产权出让价格可以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出让方自行确定。
评估机构对农村牧区产权评估的收费,应按照扶持“三农三牧”的相关政策、法规予以优惠。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出让方或受让方提出中止申请,经同级别农村牧区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交易中止的。
出让方或受让方提出上述交易中止申请,应同时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当引起中止的情形消失后,交易机构应及时恢复交易。
第二十五条  农村牧区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同级别农村牧区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其他情况导致交易终结的。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牧区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阻碍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参与交易的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利益;
(四)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出让方、受让方或作为出让方、受让方、第三方参与农村牧区产权交易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交易机构制定的农村牧区产权交易收费标准,应当经同级别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农村牧区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并予以公布。为扶持农村牧区产权交易顺利开展,农牧户家庭进入市场流转交易,免收交易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交易权益保障:
(一)农村牧区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交易终止,产权持有者须撤回出让申请,或选择再次定价后交易。
(二)农村牧区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股东有优先交易权。
(三)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产权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交易权。
(四)农牧民个人产权的交易所得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监督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包头市农村牧区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全市农村牧区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产权交易各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产权交易各方及代理人有违规违约行为,造成交易机构及相关方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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