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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

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的收缴与使用,加强日常监督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吉林省廉租住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吉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政府具有完全或部分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是指为满足保障对象日常生活需要,弥补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费用不足,在保障性住房小区配建的商业用房、车库等经营用房。


第五条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缴、管理和使用的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区住房保障部门的租金收缴、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分别负责本级管理的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可以委托企业承担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租金收缴等工作。


第七条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租金收支预(决)算和监督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金标准


第八条政府完全产权廉租房、公租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统一定价,由市发改委会同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市财政局测算、制定、公布租金标准,并动态调整。


第九条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章 租金收缴和管理


第十条市、区两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廉租房、公租房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市、区两级住房保障部门和保障性住房管理单位对职权范围内已入住的廉租房、公租房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租金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政府通过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等方式获得的保障性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其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廉租房、公租房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出租时,应当收取一定额度的租赁保证金。


合同期满,承租人及时缴纳租金等相关费用、未损坏设施设备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租赁保证金退还给承租人。


第十四条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交纳廉租房、公租房租金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第四章 租金使用


第十五条廉租房、公租房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使用范围:


(一)廉租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房维修养护,不得与廉租房保障资金混同安排使用。


(二)公租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公租房的维修养护等。


(三)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廉租房、公租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物业服务费和供热费补贴等。


(四)委托企业进行管理的廉租房、公租房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其日常管理费用不超过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所收租金的20%。


第十六条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费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结合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成本制定,并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租金收支应实行预决算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本年度租金收支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年度租金支出预算不足时,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增加预算。


每年年度终了,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市、区两级财政财务有关规定,报送年度租金支出项目决算。年度租金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时,应当分别经市、区两级财政局批准后,继续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建立公众监督机制,落实信息公开制度,加强信息档案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九条负责租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收缴的租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健全管理制度,建立有效内部约束机制,定期对租金收缴、管理和使用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租金收缴、管理和使用工作监督检查。对于不按规定收缴、管理和使用租金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负责租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在管理过程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和其它机构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公租房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执行。


企、事业单位和其它机构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规范性文件编号:201403002。


主题词:住房租金  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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