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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

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25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争议的化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吉政发〔2015〕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发区管委会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


第四条本市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第六条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对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负全责。正职负责人应当指定一名副职负责人具体负责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提高应诉工作质量,配备、调剂、充实具有行政应诉知识的专门人员负责应诉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系统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一般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或组织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政府各工作部门以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相应部门具体承办,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指导。


承办单位涉及多个部门的,以牵头单位为主负责诉讼事项,相关单位协同配合。所涉部门主体责任不明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必要时由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该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或组织该部门相应内设机构承担具体应诉工作。


以乡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由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应诉。


第九条因行政复议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具体负责复议程序的应诉工作。


第十条行政应诉通知书一般由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接收。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后,应当确定具体承办单位,及时填写行政应诉案件审批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法律文书。


承办单位应当起草答辩状,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送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法定代表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其他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二)其他副职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由法定代表人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第十二条行政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或主动出庭应诉:


(一)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群体性等情形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二)对于可以调解的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主动出庭应诉。具备调解或者和解可能性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开展调解或者和解工作。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庭审旁听的,应在庭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


被诉行政行为经纠正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在行政应诉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存在问题的,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对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补偿损失的,要积极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意见或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人民法院。


办理司法建议需要其他部门协调配合的,办理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收到结案裁判文书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该文书及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报送同级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为行政应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装备,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半年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统计分析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通过旁听庭审和案例研讨等方式,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应诉能力。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应诉工作考核,将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等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体系。鼓励行政机关或承办单位负责人主动出庭应诉或参加旁听。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启用行政应诉专用章。出具行政应诉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答辩状、签收应诉通知书和法院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时,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


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使用管理由其法制机构(复议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的;


(二)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人民法院有关司法建议和意见的;


(三)未按照规定举证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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