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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

长春市统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统一被征地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统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长春市统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开展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统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11〕22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从2011年7月1日起,通过建立政府和个人共担责任,以政府补贴为主,个人缴费为辅的筹资模式,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试点范围,统一长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筹,统一政策,统一经办,统一调剂使用基金。与原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长府发〔2006〕13号文件实现平稳过渡,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和城乡居保制度相衔接,到2012年底,实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全覆盖。

  第四条 《实施方案》规定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本细则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集体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参保申报等工作,包括基本信息的采集、办理参保业务所需材料的收集、复核与上报,有关材料的发放及待遇领取资格的认证等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参保人员资格的认定。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社保部门提供的养老金支出计划将地方补贴资金足额转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按照土地收益归属将政府缴费补贴每人15000元转入征地部门指定账户。

  人社部门负责按《实施方案》规定对基金的管理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及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实行属地管理,社会保险局开设单独业务窗口,办理辖区范围内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征地部门负责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并及时将政府划拨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存入社会保险指定的基金专户。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六条 长春市城区范围内2006年5月1日(含5月1日)以后发生征地且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的,包括已按长府发〔2006〕13号文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须参加城乡居保后,方能按《实施方案》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下列人员不在参保范围:

  (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享受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被征地农民应得部分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被征地农民。

  第七条 发生征地时,征地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政府缴费补贴,财政部门按照土地出让金归属,将政府缴费补贴一次性划转至征地部门,用于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

  第八条 征地公告发布5日内,村集体汇总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情况,填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第九条 村集体将《审批表》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核后,由村集体报社会保险局,同时申领《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两份,参保人员及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统一组织参保人员填写《申请表》,并进行复核盖章。

  第十条 征地部门办理征地审批时,依据征地辖区国土资源局审核确认的《审批表》将政府缴费补贴资金存入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基金专户,社会保险部门通知村集体政府缴费补贴到账金额。

  第十一条 村集体按照政府缴费补贴到账金额确定对应的参保人员人数及其《申请表》,凭《征地公告》、《申请表》、参保人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向社会保险部门申办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根据村集体提供的《申请表》审核参保人员是否已参加城乡居保,依据已到账的政府缴费补贴额度对应审核成功人员的资料,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部门在办理参保登记的同时,出具《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落实证明》(一式三份,区国土、财政及人社部门各一份),村集体负责报送国土、财政及人社部门备案,财政部门据此办理征地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审批手续,国土部门据此办理供地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村集体因分立、合并和解散等因素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机构负责接管和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申报缴费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缴费补贴和个人缴费构成,个人缴费在本人参加城乡居保时按规定档次标准缴纳,并按相应档次标准享受城乡居保政府补贴待遇。

  政府缴费补贴是指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登记时,由财政部门按照土地收益归属给予缴费补贴,每人每年1000元,补贴15年,共15000元。

  (1)《实施方案》实施以后被征地的农民参保,政府缴费补贴须一次性到位。

  (2)《实施方案》实施以前已被征地的农民参保,政府缴费补贴原则上应一次性到位,如确有困难,也可按三年分期划转,参保当年和第二年按均不少于应补贴总额的35%划转,第三年划转剩余部分,由于分期划转而产生的个人账户欠缴部分应记利息须同时划转,期间达到法定养老年龄人员及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人员,政府缴费补贴未足额到账部分须一次性划转到位。

  第十六条 原已按长府发〔2006〕13号文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尚未领取养老待遇的,退还全部缴费,其中村集体和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部门统一划拨至村集体指定账户,村集体负责依据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退款明细,将个人缴费部分退还给本人,政府补贴部分暂存用于按照《实施方案》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已领取养老待遇的,需在全部缴费中扣除已领取的养老待遇后按上述渠道分别返还个人及村集体个人账户余额中的缴费部分;已死亡人员按照原办法清算个人账户。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后,社会保险部门按照每个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由政府缴费补贴及个人账户利息构成。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部门于政府缴费补贴到账后,如实记入个人账户。政府缴费补贴足额到账的,社会保险部门为参保人员足额记入个人账户;政府缴费补贴资金不能足额到账的,社会保险部门按照缴费补贴到账比例分期记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账利率按照城乡居保个人账户记账利率与计息方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户籍关系迁出本市城区的,可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按规定享受待遇;如本人申请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填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申请表》(以下简称《变更申请表》),由社会保险部门审核批准后,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前,身份发生变化,根据本人自愿,选择参加城保的,填写《变更申请表》,社会保险部门为其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政府缴费补贴转入城保账户。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保的,政府缴费补贴可直接用于个人缴费;以企业职工身份参加城保的,政府缴费补贴暂存城保账户,待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以个人身份续保时,将暂存的政府缴费补贴用于个人缴费。

  如原政府缴费补贴实行分期划拨,尚未足额到账的,由参保人员或村集体向征地部门申请缴存不足部分,待政府缴费补贴不足部分划转至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基金专户后,由社会保险部门为其办理与城保的衔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被征收后未参保人员身份发生变化的,可按参保条件直接参加城保,参保人员或村集体向征地部门申请政府缴费补贴,社会保险部门待征地部门将政府缴费补贴足额划转到位后,为其办理相关业务手续(具体办法同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未达领取养老金年龄人员发生征地后,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村集体或本人向征地部门申请被征地农民政府缴费补贴,待政府缴费补贴划转到社会保险部门指定基金专户后,社会保险部门通知村集体到账金额,并为其开具《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落实证明》,社会保险部门按《实施方案》规定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外出务工,以农民工的身份参加城保的,衔接办法待国家出台相关政策后进行统一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养老年龄人员死亡后,由参保人员家属填写《变更申请表》,经村集体核准后,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材料和《变更申请表》,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其政府缴费补贴余额用于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由参保人员填写《变更申请表》,经村集体核准后,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出国定居证明材料和《变更申请表》,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五章 待遇的计发与调整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本人提出申请,村集体审核后,由村集体负责携参保人员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等资料于每月的20日至下月的10日之间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市社会保险部门负责为符合条件人员办理养老金的核定及社会化发放手续。参保人员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按以下方式核定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地方补贴60元/月;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含政府缴费补贴及利息)除以139。

  地方补贴按照土地出让金归属,属朝阳区、南关区、宽城区、二道区和绿园区等城区的由市、区两级按1:1比例分别补贴30元/月,属各开发区的则由开发区全额补贴60元/月。

  《实施方案》中规定的养老金中央补贴55元/月,在城乡居保制度内按规定享受。

  第三十条 基础养老金中地方补贴由社会保险部门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及时将补贴资金划转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城区和开发区应补贴的基础养老金由市财政部门年末与各城区和开发区进行结算。

  第三十一条 《实施方案》实施时(含2011年7月1日),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保待遇的,不用缴费,从制度实施时领取基本养老金。

  原已按长府发〔2006〕13号文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第十六条办法计算返还缴费后,按照上述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

  《实施方案》实施后(2011年7月1日以后),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保待遇的,从发生征地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参加新农保并已领取养老金人员发生征地后,须按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村集体或本人向征地部门申请被征地农民政府缴费补贴,待政府缴费补贴划转到社会保险部门指定基金专户后,社会保险部门通知村集体到账金额,并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按《实施方案》规定核定基本养老金,从发生征地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实施方案》实施前已按长府发〔2006〕13号文件参保的女性,达到55周岁以上并已享受养老待遇的,按照第十六条办法计算返还缴费后,从制度实施时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已按长府发〔2006〕13号文件参保的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女性,可从达到55周岁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村集体或家属,于20日内凭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原件和社区开具的相关证明,向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社会保险部门审核通过后,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三十六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不享受其它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三十七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村集体和家属须在20日内为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结算或停发手续。发生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退还,对拒不退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报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根据国家关于城乡居保有关待遇调整的统一政策和资金渠道,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第三十九条 村集体负责对享受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和生存认证工作。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六章 基金财务

  第四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城乡居保基金组成部分,实行市级统筹管理,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单独核算。社会保险部门在基金管理上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开设基金收入户和基金支出户,财务数据统一管理维护。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征地部门按规定及时将政府补贴划转至基金专户,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及时核算并按时缴存财政专户。

  第四十二条 待遇发放应按照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不得擅自调整支出项目和随意改变支出标准。社会保险部门按月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财政局报送用款申请,并注明支出项目。市财政局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第四十三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七章 系统建设与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在全市统一建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同时建立互联网、电话语音、触摸屏等相关查询系统,实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可通过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的查询系统,查询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待遇等相关信息。

  主题词:社会保险 细则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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