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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

广安市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枣山园区、协兴园区、华蓥山景区管委会,市级相关部门:

  《广安市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已经四届广安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1月1日
 
 
  广安市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管理,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流转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专项改革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14〕64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可售公共租赁住房(含并轨前的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的申请、审核、出售和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售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在确保持有数量能够满足租住需求的前提下,向符合条件且有购房意愿的保障对象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按份共有产权,是指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单位和保障对象根据出资比例按份共同拥有同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其中,个人产权由保障对象按照政府定价购买所得;保障对象购买后所剩余的产权为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单位产权,由市、区市县(园区)国有资产管理单位(或政府直属国有企业)代表政府实际持有。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按份共有产权应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产权明晰、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各区市县(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管理工作。市本级的公共租赁住房(即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购买和广安城南片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工作由广安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广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市、区市县(园区)发展改革(价格)、财政(国资)、国土资源及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出售价格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不超过当期市场评估价的70%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保障对象可分批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实行共有产权;亦可一次性购买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保障对象首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份额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40—60%之间确定。首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两年后,可再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或完全产权。

  第九条 实行共有产权后,保障对象应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缴纳政府产权份额部分的住房租金。

  第三章 出售管理

  第十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根据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及需求情况,制定出售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厅、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一条 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且有购房意愿的保障对象可以申请购买本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为:

  (一)由保障对象的户主持购买申请、户口簿、身份证、经济收入(财产状况)及住房困难证明,向各区市县(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受委托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提出自愿购买申请。

  (二)各区市县(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受委托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当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三)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直接办理购房手续。在规定时间内未选购公共租赁住房或未按规定时限缴清购房款的,视为自动放弃购买。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实行网上销售备案制度,由各区市县(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受委托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统一建立项目档案和分户档案。

  保障对象选定具体的公共租赁住房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各区市县(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受委托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签订《广安市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合同》。

  第十四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合同中应当载明公共租赁住房单套总价、保障对象出资额、产权份额、上市交易、收益分成、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安全使用责任和各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障对象缴清购房款、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及个人产权部分的相关税费后,即可办理《不动产权证》。

  不动产登记部门须在《不动产权证》上注明房屋性质(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份额、共同权利人、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登记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应按照个人产权份额缴纳公共租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从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居住期间,公共租赁住房专有部分的维修费用、物业服务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保障对象承担。

  第十七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可按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可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应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购买和广安城南片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缴入市国库;其中,中桥美好家园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收入由广安发展建设集团用于偿还为该项目筹集建设资金而承担的债务,偿清债务后的结余部分全额缴入市国库。

  第四章 上市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确因治疗重大疾病和伤残等需要转让的,由保障对象家庭提出申请,经审查情况属实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按照当期市场评估价的70%回购全部个人产权,或调减个人产权份额。

  回购后,保障对象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

  回购后仍然租住的,保障对象按规定缴纳住房租金。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可按照政府核定的标准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税费优惠和增值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产权。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为取得完全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办理土地“划拨”转“出让”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须在《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出让”。

  第二十一条 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完全产权5年后,保障对象可上市出售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上市交易公共租赁住房计税价格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其计税价格按照申请时税务部门核准的购买首套房计税价格计算;

  (二)申请上市出售的,其计税价格按照申报的交易价格计算,但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申请时税务部门核准的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按照税务部门核准的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计算。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有限产权的保障对象,因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当期市场评估价取得本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完全产权,或由政府按原价格回购该保障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有限产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实施按份共有产权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分配的前置条件,强迫或变相强迫保障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产权。

  第二十五条 各区市县(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受委托的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后续管理工作,对其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纠正。市本级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由广安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进行定期检查,并对违规行为予以及时纠正;其租金收取、日常维护等后续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负责(其中中桥美好家园的共有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后续管理工作由广安发展建设集团负责)。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工作应接受公民、社会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公共租赁住房的个人,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管理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依法记入个人征信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任何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擅自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九条 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纪检监察等部门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发前已实行共有产权的廉租住房,根据保障对象的出资额参照本办法确定产权比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5年。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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