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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

广安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枣山园区、协兴园区、华蓥山景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安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6日


  
  广安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规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办发〔2012〕2号)、《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省政府令第313号)有关规定,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安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重大项目、重大活动等重大事项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前,对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分析、预防的行为。

  第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合法、公开公正、权责统一和统筹兼顾原则,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建立政府行政首长任组长,政法、综治、维稳、纪检监察、法制、信访等部门参加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党委维稳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六条 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委维稳办)依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对风险评估报告进行登记备案。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相关决策主体、评估主体、实施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一)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的各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决策主体;

  (二)对重大行政决策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评估主体;

  (三)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的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或者其他组织是实施主体。

  第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决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由决策主体指定评估主体或者由决策提出部门、政策起草部门、项目报建单位、改革牵头部门、重大活动主办单位作为评估主体负责评估工作。

  (一)政府、园区管委会作出决策的,由政府、园区管委会指定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作为评估主体;

  (二)政府、园区管委会职能部门作出决策的,由该部门或者牵头部门会商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作为评估主体;

  (三)报请上级政府作出决策的,由最初作出决策的政府、园区管委会指定有关单位和部门作为评估主体,不重复评估;

  (四)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难以界定评估主体的,由共同上一级政府指定有关单位或部门作为评估主体。

  第九条 评估主体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或者专家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中介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主体负责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对评估过程、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委托中介组织开展评估的,评估主体应当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中介组织,依法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评估内容、程序、经费、违约责任等,提供必要服务保障,严格管理评估过程,严格审查评估报告,依据实际情况及中介组织的评估报告,综合作出最终评估结论。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在广安市境内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收费标准按省价格行政部门制定的中介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收费指导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经费和评估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章 评估范围

  第十三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涉及职工分流或者职工利益变动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改制、重组、上市、拆迁和职工收入分配制度等重大事项,涉及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事项;

  (二)涉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政策等重大调整,水、电、燃气、教育、医疗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三)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涉及公共资源开发、利用、分配等重大政策制定和调整,涉及重大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制定和调整,涉及基础设施建设、棚户区改造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调整,涉及经济适用房、公租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

  (四)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涉及编制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及方案调整,组织开展蓄水验收,以及涉及人数多、关系移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敏感问题等事项;

  (五)涉及行政区划重大调整;

  (六)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或者存在重大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项目,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建设项目等;

  (七)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八)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

  第四章 评估内容

  第十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内容应当包括合法性评估、合理性评估、安全性评估、可行性评估、可控性评估等。

  (一)合法性评估应当包括决策主体、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决策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合理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是否符合人民群众现实利益、长远利益和合法权益;

  (三)安全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存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隐患;

  (四)可行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方案、实施物质条件、实施时机等是否符合地区、行业发展和人民群众利益;

  (五)可控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因素及其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五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五条 评估主体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一)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内容,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方式、步骤、时限和目标要求,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二)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可以采取查阅文件资料、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网络舆情、听证会、评审会、公示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收集相关信息;

  (三)根据相关信息对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分析,确定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类别、发生概率、激烈程度、涉及范围等;

  (四)根据社会稳定风险因素制定预防措施;

  (五)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标和预防措施确定社会稳定风险等级,风险等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3类。大部分群众有意见、反应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或重大网络舆论炒作的为高风险;部分群众有意见、反应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的为中风险;多数群众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有意见的为低风险;

  (六)根据社会稳定风险等级确定可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评估结论;

  (七)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基本情况、评估过程及方法、评估内容、分析论证、预防措施、风险等级和评估结论等内容。评估报告由评估主体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决策主体,并抄送同级党委维稳办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行政决策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结果运用

  第十六条 决策主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按照法定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

  第十七条 对决定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主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八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时,实施主体应当根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无法有效化解时,决策主体应当及时作出暂缓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决定。

  第十九条 暂缓实施、不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主体重新决策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决策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决定前未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二)不根据评估结论、无视稳定风险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所列风险尚未防范化解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下,作出实施有关事项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无法有效化解时,未及时作出暂缓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决定的;

  (五)暂缓实施、不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重新决策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评估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估程序、内容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二)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

  (三)评估结论未客观、准确反映稳定风险,或人为降低稳定风险等级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上的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中介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五)未如实向中介组织提供相关信息或隐瞒事实真相导致风险评估失真的;

  (六)未对中介组织提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严格审查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对评估报告中所列稳定风险进行防范化解和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时,未根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将中介组织和参与人员信息录入征信系统;引发社会稳定风险事件的,中介组织和参与人员被录入征信系统之日起不得参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

  (三)评估过程失密、泄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挤占、骗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费以及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及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安市委维护社会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1年2月24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安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广安府发〔20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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