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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

哈政发〔2015〕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构建以政府为主提供基本保障、以市场为主满足多层次需求的住房供应体系,着力解决住房困难家庭基本居住问题,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市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坚持保障基本、整合资源、分层实施、梯度保障的原则,实行实物保障与货币补贴并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统筹筹集、并轨运行、分类使用,促进保障性住房供应基本平衡。

  二、房源筹集

  (一)筹集原则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保障性住房供需等实际情况,注重政策衔接,进行总体把握和组织实施。

  1.新批准保障性住房项目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2.本意见实施前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二)筹集方式

  近期,我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通过新建、收购、给予货币租赁补贴和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计划,由市住房部门编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印发实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按有关规定执行。

  1.新建

  (1)规划配建。原则上实行原地配建,具体配建指标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计划执行。

  对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建面积,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相应明确配建套数、面积以及户型等指标。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据规划条件,核定政府回购成本,连同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数、面积等指标作为土地供应条件,并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予以约定。市住房部门负责依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要件约定的相关指标,办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备案手续,并负责组织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计划筹集并拨付资金。

  (2)集中建设。由政府出资,组织市属国有保障性住房建设机构相对集中建设,或由市属国有保障性住房建设机构出资建设。

  (3)社会力量建设。拥有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人员较多的大型企业、大专院校、园区等机关企事业单位,可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自行申请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在市场上购买房源,用做公共租赁住房。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自行申请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市发改部门在立项核准时,需征求市住房等相关部门意见后,予以立项核准。

  2.收购。根据供需实际,利用财政资金收购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3.租赁补贴。对具有保障性住房资格中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4.长期租赁。利用财政资金,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要求的房源。

  三、建设要求

  (一)建设标准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满足基本居住使用功能,做到布局合理、功能齐全,基本生活设施齐备,单套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原则上按栋和单元集中安排。

  (二)建设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建设监理制等相关制度。

  四、竣工交付

  (一)公共租赁住房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分期开发建设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在首期工程中完成建设。

  (二)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政府投资建设或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由市住房部门负责办理,开发建设单位予以配合,房屋所有权人为市住房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涉及的相关税费项目及额度由市国土资源、税务、住房等相关部门予以认定。政府投资建设或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涉及的相关税费、燃气初装费、装修费用、维修基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措及拨付工作。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人即为房屋所有权人,其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承担。

  (三)政府投资建设或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应当依据《采购法》等相关规定,采取政府集中采购方式确定装修单位,按照原有廉租住房每平方米装修标准和装修方式进行装修。政府长期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房屋装修有关事宜应由市住房部门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确定。

  五、准入分配

  (一)保障对象

  1.保障性住房资格家庭分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外籍来哈务工人员以及具有低收入住房困难资格的家庭。
  2.保障性住房资格实行统一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对象,核发《哈尔滨市保障性住房资格通知书》,并予以分类标注,给予相应保障。
  3.保障性住房并轨运行后,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对象包含原有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
  4.新核定的保障性住房资格家庭,近期主要为其提供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二)审核程序

  保障性住房资格的核准,采取部门信息核实与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实地调查核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申报。保障性住房资格申请人在规定申报期限内,向户口所在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申报,并提交相关材料,其中外来务工人员和外籍来哈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申报。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有关部门和单位核实其申报信息,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如有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须接受相应处理,并将其行为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2.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入户调查。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报区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机构复审。

  3.复审。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初审材料进行复审,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4.登记。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机构复审通过的申报材料转市工信部门,由市工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利用哈尔滨市人口信息共享系统,对申请对象的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反馈给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系统核查疑似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视情况分别转市人社、公安、民政、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住房登记、公积金管理机构进行数据核实,同时转区政府指定住房保障机构,由其组织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意见反馈给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对经核实符合保障性住房资格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报市住房部门进行汇总后,在媒体上公示7日。对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予以登记。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严格资格审核,设立工作窗口,方便群众办事。

  (三)租金标准

  1.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保障性住房资格家庭类别,实行差别化租金。
  2.租金标准和减收比例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国土资源和民政等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四)其他事项

  1.原有廉租住房房源应优先解决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和新增保障性住房资格家庭中具有低收入住房困难资格的家庭,其申请条件、保障方式(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分配办法、租金和租赁补贴标准仍按原廉租住房政策规定执行。
  2.已经政府公开组织摇号销售剩余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可向取得保障性住房资格的对象销售。
  3.企事业单位投资集中建设且未经政府约定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由企事业单位自行制定配租方案,向符合规定的家庭配租。

  六、运营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进行管理,也可通过政府委托运营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或采取购买服务方式确定运营管理单位。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投资主体负责运营管理。

  (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负责日常维修养护、租金收取、租住状况调查和清退等各项管理工作。

  (三)对按规定应腾退但拒不腾退住房的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七、附则

  (一)本意见适用于道里、道外、南岗、香坊、平房和松北6个主城区。呼兰、阿城、双城3区以及9县(市)可参照本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关政策。

  (二)本意见实施前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的住宅项目,其公共租赁住房、廉租房的配建,仍按原约定和政策执行。

  (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政策规定有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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