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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平房区和松北区范围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依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存量房屋的房价款。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实行无偿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实行全额监管,但买方为卖方偿还所购房屋银行贷款的,可以实行部分资金监管,监管资金的额度为扣除偿还银行贷款后的房价款。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存量房交易的,应当实行资金监管。 存量房交易双方不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自行交易的下列情形,可以自愿实行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为直系亲属关系的; (二)房屋征收中发生产权调换的; (三)因债务纠纷用房产抵债的; (四)单位内部调换住房的; (五)依法院、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者裁决取得房屋产权的; (六)通过拍卖取得房屋产权的。 第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一家或者多家银行,作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开户银行,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委托协议,由委托银行具体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的设立及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存储、划转等手续。 第九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建立后,除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通过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存储和划转交易资金,不得自行收付交易资金或者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直接代收代付。 第十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应当与房屋买卖协议同时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 (二)房屋的坐落、建筑面积、权属登记号; (三)对房价款实施监管的约定及选定的资金监管银行; (四)卖方的个人一般结算账户名称、账号;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约定。 第十一条 买方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房价款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并由开户银行出具交款凭证;涉及买方贷款的,买方将购房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专户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贷款手续。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内的房价款不提现。 第十二条 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及交款凭证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买方贷款的,抵押合同当事人还应当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实行部分资金监管或者自愿监管的,交易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提供经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认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完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买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同时通知卖方持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等材料办理领取房价款手续。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卖方领取房价款手续核实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开户银行将房价款以及房价款在监管专户存储期间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一并支付给卖方。 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转监管专户内的交易资金。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可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 (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房屋买卖合同经依法解除; (二)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撤回登记申请; (三)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四)其他需要解除监管的情形。 第十五条 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申请解除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款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解除买卖合同、撤回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解除监管情形应当提供的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开户银行解除监管,开户银行将房价款以及房价款在监管专户存储期间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一并退还给买方。 第十六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管理费用安排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七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部门和被委托的交易资金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呼兰区、阿城区及各县(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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