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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的管理,合理利用农村土地资源,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城乡统筹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郊区范围内,近期未纳入土地储备计划和开发建设规划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实施农村集体建设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建设住房(以下简称集体建房),是指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集中建设农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 集体建房应当坚持农民自愿、民主决策、科学规划、依法实施、政府监督的原则。 
  禁止以集体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体建房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建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体建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集体建房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下一年度集体建房项目计划,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于每年十一月末前报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区集体建房项目计划,编制本市年度集体建房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编制集体建房项目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以改善农村居住条件为主,兼顾农村经济发展和公益事业的需要; 
  (三)集约用地,经济适用,节能环保; 
  (四)统筹兼顾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 

  第八条 集体建房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集体建房项目申请后,应当组织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召开联审会议,对申请的建设项目进行联合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形成的审查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九条 申请集体建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建房申请书;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村民现有住房情况及人口(含暂住人口)现状; 
  (四)拟建项目设计方案; 
  (五)项目资金来源和村民集资方案; 
  (六)集体建房实施方案和分配方案; 
  (七)村民会议决定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集体建房应当尊重村民的民主权利,拆迁补偿方案、集资方案、建设方案和房屋分配方案等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与村屯规划,村屯改造计划相衔接,已批准集体建房的村屯,不再批准村民个人新建住房和新拨宅基地。 

  集体建房不得占用集体非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吗 集体建房项目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的要求。 

  集体建房项目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组织建设,成立保障农民住房性质的开发建设企业;也可以采取代建制的方式进行建设。 

  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集体建房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严格按照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房屋分配方案分配住房。 

  参加集体建房的村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回原有宅基地,拒不交回的,不予分配新建住房。 

  第十五条 集体建房不得向本村村民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第十六条 村民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集体建设的房屋、小区及相关设施实施物业管理,也可以进行自我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集体建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一)以集体建房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 
  (二)将集体建房对外销售的; 
  (三)委托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四)拆迁补偿方案、集资方案、建设方案和房屋分配方案等未经村民会议通过实施集体建房的; 
  (五)其他违法建设集体建房的行为。 

  区人民政府和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集体建房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具有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县(市)集体建房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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