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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哈政办规〔2018〕4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2月17日

 

哈尔滨市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范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注册登记行为,降低创业门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一个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五条  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将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在居民区开展经营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列入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并公示,涉及清单所列内容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实施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布局等政策规定,定期对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进行梳理,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七条  申请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已知悉《物权法》第77条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会对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生活质量及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如果发生扰民现象、出现相关业主投诉,自行与业主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无条件关闭停业,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八条  申请人取得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方可办理登记注册,办理时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等申请材料进行书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由申请人负责。

  第九条  对营业执照上载明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后置许可审批要求的,由后置许可审批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条  已列入被征收范围但仍在使用的房屋,在各级政府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发布的通告有效期内,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对不影响征收的,经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所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得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登记机关需在其营业执照上住所(经营场所)后加注“不得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字样。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相关规定。不得擅自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下列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提供虚假登记信息和材料骗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违反承诺事项的;
  (三)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或事项,未依法申请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所在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
  (五)其他应当由登记机关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经核实后视违法违规情节轻重,分别依法予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由此产生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安监、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审批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市场主体利用违法建筑、危险建筑、已纳入行政征收拆迁范围内且未经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同意使用的建筑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市场主体为使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而违法改变其建筑用途、结构的;
  (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标准而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没有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市场主体利用住宅开办从事污染、扰民、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实体或活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日常网格化管理过程中,加强对市场主体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函告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本细则相关《承诺书》、《负面清单》、《利害关系证明》等规范文本一并印发。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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