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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工作行政问责规定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工作行政问责规定的通知

哈政办综〔2013〕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城管局制定的《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工作行政问责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5月2日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工作行政问责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监督,落实城市管理责任,提升城市管理水平,依据《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及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负有城市管理、监督、执法责任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具有相关城市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工作行政问责,是指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对城市环境容貌造成较大影响,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依照本规定予以行政问责。

  第四条 各级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行政问责工作。

  由市城管部门负责对各责任单位履行城市管理、监督、执法职责情况进行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督办考评,对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建议,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市监察机关或相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启动行政问责。由相应监察机关或行政问责机构负责调查并提出拟处理意见,经相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作出行政问责决定后,由监察机关或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于15日内将行政问责处理结果报市城管部门和市监察机关备案。对被问责人员同时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违反党纪的,移送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影响城市管理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由市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提请市政府领导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五条  城市管理工作行政问责坚持维护城市环境与履行职责义务相对应,督办整改与追究责任相结合,以及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职必履、有错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职能落实城市管理责任。对责任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责任单位的城市管理工作,由市城管部门协调确定责任单位或者牵头单位。

  第七条  责任单位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责:

  (一)对市城管监督指挥中心交办案件办结率低于90%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省、市领导批示城市管理问题的整改或整改不达标,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应当受理但拒不受理移交的城市管理问题或未按规定时限整改达标的;
  (四)因监管不力,发生影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街面秩序以及影响百姓生活的其他城市管理事件的;
  (五)《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规定的其他应予以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城市管理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依据《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九条  本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的事宜,依照《哈尔滨市行政问责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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