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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

黄山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黄山现代服务业产业园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黄山市农村产权交易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7月11日
 
 
 
 
 
 
黄山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发展农村产权交易市场,推动城乡生产要素有序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农村产权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农村产权依法转包、租赁、转让、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交易,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农户委托组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当在市、县(区)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以下统称“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鼓励农村个人产权在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依法进行交易。
第五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指导、协调和决策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农委,负责全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监管等日常工作。
各县(区)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辖区内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指导、协调和决策。
市财政、农业、林业、公管、水利、国土、住建、知识产权、文化、金融等相关部门以及黄山信投集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品种或联合制定产权交易细则,并做好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黄山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农权交易中心”)是依托江南林权交易所组建的全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全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发布、交易审核、网络竞价、产权交易、数据管理等功能。
(二)为全市农村产权交易网络服务提供技术支撑和系统维护。
(三)制定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合同文本、鉴证程序、服务标准等管理细则。
(四)负责开展农村产权交易业务培训,受理审核流转申请,发布流转交易信息和成交公告,组织实施流转交易,统一出具《黄山市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以下简称“交易鉴证书”),指导县(区)、乡镇交易服务机构开展交易服务。
(五)为市级农村产权交易提供交易场地、设施设备、和代办等服务。
(六)加强业务拓展,建立合作会员制。通过合作会员提供资产评估、资源收储、融资担保、抵押贷款等配套服务。
(七)负责农村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并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系统共享信息。
(八)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县(区,屯溪区除外)整合财政、农业、林业、公管、国土、水利等部门资源,成立“XX县(区)江南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以下简称“县(区)农权交易中心”),作为市农权交易中心分支机构,负责提供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场所设施,组织开展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融资抵押、担保咨询、信用评估等,并指导乡镇农权交易服务站规范开展交易工作。
各乡镇整合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林业工作站、为民服务中心、招标办等资源,设立“XX乡镇江南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以下简称“乡镇农权交易服务站”),负责农村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整理、组织交易、材料初审、业务咨询、信用评估、纠纷协调处理等事项以及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八条 市农权交易中心负责屯溪区、黄山经济开发区连片100亩及以上、单笔标的3万元及以上以及采取拍卖方式交易的农村产权审核交易;县(区)农权交易中心负责本辖区内连片100亩及以上和单笔标的3万元及以上的农村产权的审核及交易;乡镇农权交易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内连片100亩以上和单笔标的3万元以上的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初审,以及连片100亩以下和单笔标的3万元以下的农村产权交易行为的审核及交易。
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三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督促农村产权交易到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并在其服务窗口增加农村产权交易服务项目,提供确权赋能、资格审查、变更登记、查询交易标的权属性质等服务。
第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涉及到的第三方服务实行合作会员制。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担保融资机构等各类社会组织可以成为合作会员。合作会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记录。
(三)承诺遵守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四)承诺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和保密行为。
符合合作会员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认可,可以成为合作会员。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鼓励合作会员开展与农村产权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并对所属会员进行培训、管理、监督。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公布合作会员的名单,供交易双方自主选择。
 
第三章  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及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五)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所有权、使用权。
(六)小型水利设施所有权、使用权。
(七)依法可以交易的古民居(闲置农房)产权。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
(九)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选择招标交易方式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统一由市农权交易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的双方,可以直接或者授权委托合作会员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申请交易。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事项实行统一的十七位项目编码,具体构成为:省市县(区)乡(镇)行政区域代码(9位)+年度(4位)+流水序号(4位)
第十六条 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方对产权合法性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产权权属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决议、批准文件。
(六)出让标的基本情况。
(七)受让资格条件。
(八)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九)联合出让的,需提交联合出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十)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十一)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乡镇农权交易服务站统一负责产权出让申请登记工作。乡镇农权交易服务站收到产权出让申请后,对出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审核材料齐全性;初审通过的,提交县(区)、市农权交易中心;市、县(区)农权交易中心根据乡镇农权交易服务站提交的出让相关材料,按产权交易类别,转交相关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在农村产权交易信息平台统一对外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产权交易信息应当明确发布信息的期限,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10工作日。
第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应当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荐书。
(七)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收到产权受让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方可参加竞价。对产权受让申请进行审批及初审的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确定。
第十九条 出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在规定时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日为准)后方可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二十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指导出让方根据交易标的实际情况选择协议、现场电子竞价、网络竞价、拍卖或者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交易。
(一)选择现场电子竞价、拍卖和招标方式交易的,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时,仅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
(二)选择现场电子竞价、拍卖和招标方式交易的,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时,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按信息发布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选择网络竞价的,在项目信息发布期满时,征集到一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按信息发布的网络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农村产权出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产权交易意向,组织交易的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出具《成交确认书》,并对成交结果进行3个工作日以上的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有异议的,由各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审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合同》经交易双方签字、盖章,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成交价款结算和标的交割后,由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审核并出具《交易鉴证书》。
《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挂牌起止日、签约日期、出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受托会员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备注等内容。
《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四条 采取联合出让或者联合受让方式的,联合出让或者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出让或者联合受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出让或者联合受让,应当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出让或者受让相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可凭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出具的《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国土、农业、林业、水利、住建、财政、知识产权、市场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凡涉及集体产权权证的变更,有关部门应当要求出让方、受让方提交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出具的《交易鉴证书》。
 
第四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出让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数额较大的重要集体产权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具体转让底价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成员代表会议确定,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90%。
农村个人产权的转让底价,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依据,也可以由出让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五)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交易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当引起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及时恢复交易。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满,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出让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止情形的,农村交权交易服务机构应按原公告途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为扶持农村产权交易,出让方、受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农业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或者农民的,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其他交易主体,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税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收益,应当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实行统一管理。
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四条 各级农村交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片等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事一档管理。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农村产权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交易双方及合作会员有违法违约行为,造成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及相关方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除依法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农村一事一议涉农资金项目外,由县(区)参照本办法,按照采购限额标准在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审核及交易。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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