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解决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2002]27号文件精神,决定在市区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适用范围:湖州中心城市规划区及吴兴区、南浔区建制镇规划范围内,2003年1月1日后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应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制度;1992年8月26日至2002年12月31日之间的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参加生活补助制度。
(二)参加对象: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包括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返回原籍的归正人员。
符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都必须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作为适用对象。
二、缴费标准和筹资渠道
(一)缴费标准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农民,应在土地征用时每人一次性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23000元。
参加生活补助制度的农民,2002年12月31日已年满60周岁的个人缴纳3000元;未满60周岁的根据征用土地时间的不同确定相应的缴费标准,即:1992年8月26日至1999年5月17日之间的个人缴纳5000元,1999年5月18日至2002年12月31日之间的个人缴纳8000元。
(二)筹资渠道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资金采用个人缴纳一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承担一部分、其余不足部分由政府从土地收益中贴补的方式筹集。
生活补助制度的资金采用个人缴纳一部分,其余不足部分由政府从土地收益中贴补的方式筹集。
三、对象的核准与手续的办理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乡镇政府核准确定,并将参保人员名册、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统一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自愿参加生活补助制度的农民,可在本通知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由本人凭有效证件向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并按规定缴足个人应缴纳的费用,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统一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的视作自动放弃。
四、基本生活保障费和生活补助费的收缴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农民按规定办理农转非手续时,其应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承担部分、土地收益贴补部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收缴,并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帐户。
参加生活补助制度的农民,由国土资源部门造册汇总后,把个人应缴纳的费用一次性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账户。
五、给付时间和标准
(一)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后,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或生活补助费。始领时间男女同为60周岁的次月。
(二)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农民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标准为每月220元。
(三)参加生活补助制度的农民领取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月150元。
18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13000元。
六、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个人账户的建立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为被征地农民按个人实缴的费用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计息利率按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二)个人账户的转移和退出
1.被征地农民在市区就业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账户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折算缴费年限后,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60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在市区外就业并在当地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退还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
(三)个人账户的继承
被征地农民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本息可以继承,并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具体办法为:
1.被征地农民在未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或生活补助费之前死亡的,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之和。
2.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费或生活补助费期间死亡的,继承额为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
(四)基本生活保障费或生活补助费的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违者按有关法律予以追究。
七、资金管理与运用
(一)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封闭运营,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或挤占。当资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政府在土地收益中补贴。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或生活补助费的收缴;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管理和拨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费或生活补助费的支付,并按村、人立户记账建档。
(三)资金可按规定通过存入银行、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资金不得进行直接投资、不得作担保或抵押。
八、征地安置的基准日以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的时间为准。
九、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生活补助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负责组织实施。
十、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一、本通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各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政策。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