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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

佳木斯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佳政发〔2015〕23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佳木斯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9日

 

 

 

 

 

佳木斯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和组织实施。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公开人应当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以及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报告等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开人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不得发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除外;

(二)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开人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按下列要求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程序,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一般由本级政府办公室和政府法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准确的原则。

第十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调整职权的,其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有继续履行相关职权行政机关的,由该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没有继续履行相关职权行政机关的,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各参与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  公开人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注明理由。

公开人应当建立不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动态管理机制,对符合公开要求的政府信息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三条  公开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公开人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  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公开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及与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四)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信息,以及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住房、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条件、标准以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八)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九)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一)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及“三公”经费公开情况;

(十二)市、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和有关人事变动情况;

(十三)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政府管理价格、行政事业性收费调整和价格、收费监管有关情况;

(十五)行政机关对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信息;

(十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十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初步核实情况,并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情况,持续公开工作进展和政府应对措施等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公开人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电子化管理,分类整合政府信息资源,营造公众利用信息资源的良好环境,提升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

第十七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及其部门网站;

(二)政务微博、微信等新媒体;

(三)各级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

(四)政府公报或者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五)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政府新闻发布会;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八条  公开人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公开、更新政府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其他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

公开人应当向本级政务服务中心、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电子文本,移送主动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

第二十条  公开人应当设置政府信息公开咨询电话,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开人申请获取本规定第十四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开人应当公布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举报电话等,方便公民申请。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四条  公开人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人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和号码、电话和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包括能够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详尽、准确的特征描述;

(三)获取信息的方式以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公开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公开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并登记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开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公开人不得公开。但是,公开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公开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书面告知第三方后公开。

公开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公开人收到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作出书面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公开人或者第三方对政府信息的使用范围有特殊要求的,公开人应当与申请人约定,申请人签字确认后,按照约定使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不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拒绝提供;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八)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政府信息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已经依法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重复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开人对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对能够确定负责该事项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公开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未经汇总、加工、分析或者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公开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一条  公开人应当对以下情况进行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一)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联系方式,致使行政机关无法向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的;

    (二)征求第三方意见,无法与第三方取得联系或者未收到其回复意见的;

(三)申请办理中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二条   多人就同一政府信息向同一公开人提出公开申请,公开人同意公开,且该政府信息可以为公众知晓的,公开人可以决定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人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开人予以更正。

公开人有权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规章对信息更正有特殊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公开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残疾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及领取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经本人申请,凭民政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六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

第三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建设及人员配备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专项经费及办公设施配置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规范化建设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情况;

(六)省、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转办、交办的其他任务完成情况。

第三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进行社会评议,评议主要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制度措施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公开的范围以及公开方式和程序的情况。公开人可以采取问卷评议、代表评议、监督评议、网络评议和第三方评估等多种方式开展社会评议,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九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新闻发布制度。

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县(市)区和部门,如遇突发事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佳木斯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并及时利用政务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回应公众关切。

第四十条   公开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政府网站等载体公布本行政机关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组织机构、制度建设、教育培训等年度工作开展情况;

(二)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费用的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同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对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发现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三条  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三)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泄密或者损害个人隐私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讯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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