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政发〔2015〕18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11日
佳木斯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办法
为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高效使用,根据省物价监管局、财政厅《关于佳木斯市继续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黑价联〔2015〕13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征收范围。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条 征收标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130元/平方米的标准征收(含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45元、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10元、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5元)。对于未增加供热面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不征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征收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负责征收。
第四条 管理方式。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非税收入,由征收部门征收后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并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持证收费。
第五条 使用范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要全部用于供水、排水、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卫、路灯、供热、燃气、公共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对住宅小区配套至小区用地规划红线,对单体建筑配套至建设项目规划红线。
第六条 征收程序。
(一)规划部门在规划审批前告知开发建设单位至市开发办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将拟审批项目基本情况提供给市开发办。
(二)开发建设单位持土地出让合同到市开发办办理缴费手续,市开发办依据规划部门提供的规划指标初步核定应缴配套费总额,并按初步核定的应缴总额40%预收配套费,开具正式收费票据。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开始预售前持工程规划许可及测绘报告到市开发办重新核定缴费面积,缴纳剩余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开具正式收费票据,出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证明》。
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持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图到市开发办核定、缴纳剩余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开具正式收费票据,出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证明》。
(四)在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开发建设单位持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最终核实的建筑面积表单到市开发办结清余款,多退少补。
第七条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按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范围,城市基础设施(含供热、燃气),由政府建设,也可以由政府委托特许经营企业建设。由企业建设的,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采取TOT经营方式企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协议规定拨付,企业于每年6月15日前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和预算,业务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完成批复,企业按批复内容实施。
(二)其他企业。企业依据提供服务客观需求,提出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和预算,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财政局依据每户企业服务区域内配套费入库额度,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批次拨付至入库配套费80%,剩余的配套费待工程审计后拨付。
第八条 资产管理。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属佳木斯市国有资产,企业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
(一)采取TOT经营方式的企业。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特许经营期结束后基础设施无偿移交政府。
(二)其他企业。企业每年末需将该基础设施明细报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处置该基础设施时,必须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并收回政府投资。本办法实施前,企业用收取的相应配套费建设的基础设施,由市审计局审计后,扣除已缴纳税金,作为政府资产,按上述办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 监督检查。财政、物价监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7年12月31日止。如遇国家、省政策调整,按国家、省政策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