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4〕28号)精神,现将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更名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700元、2000元12个档次。今后,根据省政府规定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并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的变化在以后缴费年度扣款之前办理缴费档次变更。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村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缴费补贴。
社会统筹基金由参保人所在县(市、区)财政提供,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贴、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补贴按参保人员选择的缴费档次分别确定:对选择100元、200元、300元和4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给予缴费补贴30元;对选择500元、700元、800元、900元和10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给予缴费补贴80元;对选择1500元、1700、2000元缴费档次的,政府给予缴费补贴120元。
重度残疾人、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参保后,个人缴费部分按最低缴费档次标准给予全额补贴;上述对象以外的低保对象参保后,个人缴费部分按最低缴费档次标准的50%给予补贴。低保对象以民政部门当年审批的人员为准。重度残疾人的补贴资金由当地残联按原渠道支付,其他人员的补贴资金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原渠道支付。
三、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全省统一规定计息。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政府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可依法继承或者遗赠,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经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可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政府缴费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同时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待遇标准及领取条件
(一)待遇标准。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1.基础养老金。全市基础养老金月标准目前定为每人100元。今后,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作出调整。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3.缴费年限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月计发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累加计发:缴费5年(含5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按1元/年计发;缴费6年以上、10年(含10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1年以上、15年(含15年)以下的参保人,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缴费年限16年(含16年)以上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从第16年起按5元/年计发。
4.一次性丧葬补助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后,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我市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以及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等保障待遇的人员,其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按“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复员退伍军人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原规定执行。
高龄补贴发放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领取条件。
浙政发〔2014〕28号下发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到达待遇领取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人员,应在待遇领取时一次性补足至满15年。
浙政发〔2014〕28号下发前已经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其待遇领取条件可按原规定执行。对缴费年限不满15年,允许本人在办理待遇领取条件时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省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继续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对年满60周岁仍继续按月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可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直至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止。参保人员原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按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的通知》(浙人社发〔2014〕93号)规定进行处理。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社保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已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被判刑、劳教的,在服刑、劳教期间停止发放养老金;刑满释放或劳教期满后,从服刑或劳教期满的次月起恢复发放养老金待遇,其中,基础养老金标准按恢复发放时我市当年的标准执行。服刑、劳教期间养老金待遇不予补发。
五、转移接续
1.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要跨省、市或市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出地应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同时,转出地社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记录备查。
2.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
六、不同制度之间衔接处理
(一)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按照浙人社发〔2014〕93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对已经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待遇的参保人员,各县(市、区)要在2014年底前实现两项待遇合并发放,并将此类对象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遇不再重新计算。
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当年当地的平均缴费额折算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的最长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并继续参保缴费,其老农保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待遇。
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农保参保人员,其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本人,并终止老农保参保关系。已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老农保参保人员可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将老农保参保关系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各县(市、区)要加快推进老农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并轨,认真做好资料整理、基金合并、管理服务等工作,力争在2015年底前基本完成。
(三)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
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到达60周岁并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可以同时叠加享受两项待遇。其中,女性参保人员在年满55周岁的次月至60周岁当月期间先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待其满60周岁的次月起再叠加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与其他保障待遇的衔接。
符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如符合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和精减职工、计划外长期临时工、遗属生活补助等待遇条件,可同时叠加享受;与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社会优抚、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的待遇衔接按相关规定执行。
七、基金管理和监督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当地政府委托有关机构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纳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工作,优化银行存款结构,提高基金收益水平。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进一步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要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八、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进一步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基层经办力量,强化精确管理,便捷服务。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长期妥善保存。各级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设施设备、经费保障。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要配备专职人员,村、社区要落实代办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实时联网;要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九、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订、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
十、其它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