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切实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57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工作体制
(一)市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其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承办。
(二)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各级监察部门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信访、公安、审计、城管执法、工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促进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三)房屋征收补偿实行县(市、区)政府负责制。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条例》规定的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和征求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法定职责。
(四)各县(市、区)政府确定专门的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五)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建立由信访、发改、公安、监察、财政、国土、建设、规划、审计、法制、城管执法、工商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的疑难问题,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六)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事关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各地从事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和操作实务的培训后,方可从事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培训工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二、房屋征收的程序
(七)符合《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及相关规划、计划要求,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申请征收房屋应提交下列材料:
1.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2. 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红线图)及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3. 国土部门出具的对征收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属于国有土地的证明材料;
4. 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5. 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
6.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八)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九)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所在地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
房屋征收目的和范围,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基本情况,补偿安置总费用测算,签约期限,补助奖励政策,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安置房源的数量、地点,期房安置时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等。
(十)各县(市、区)政府对房屋征收部门上报的征收补偿方案要根据建设活动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相关规划及计划、征收范围确定是否适当、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公平等内容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结论。
市房屋征收部门加强对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工作的指导监督,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十一)各县(市、区)政府将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及根据意见修改的有关情况,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拟征收范围内超过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各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社会各界有关人士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
(十二)各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的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控性等有关内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评估存在重大不稳定因素的项目,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十三)各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按规定予以评估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十四)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300户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县(市、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足额到位(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专户储存。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十五)各县(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十六)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及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各项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办理上述手续以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分户,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十七)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双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十八)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房屋征收补偿政策的制定
(十九)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其他县(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完善当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
四、房屋征收计划
(二十)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房屋征收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的房屋征收计划应当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在每年2月底前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五、适用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十一)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十二)本意见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