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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通化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化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化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为充分释放场地资源,放宽准入条件,降低创业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吉林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吉政发〔2014〕4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通化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登记主要是确定法律文件的公示送达地和市场主体的司法管辖、行政管辖地。住所只能有1个,且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1处。除个体工商户外,市场主体可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对住所(经营场所)的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准确,按照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路/小区)、门牌号(楼号/房号)依次填写。无门牌号的,加注与临近显著标志物的距离及方向。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市场主体凭《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书》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当就产权权属、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登记机关对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对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进行实质性审查。
  从事涉及工商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经营的,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与相关许可载明的地址一致。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审批的,需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后置审批要求的,申请人应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变更经营范围。
  租赁专门用于经营活动的摊位、亭体、流动房(车)等,只能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登记,并且需经相应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经营场所和住所不一致但在同一登记机关范围内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登记机关或者从事的经营项目需依法办理许可审批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农业种植基地、畜牧养殖基地、生产车间、物流仓库等与住所不一致的,可以不办理登记。
  第七条 允许“一址多照”,允许物理分割地址或集中办公区、市场主体孵化器作为住所登记多家企业。允许商务秘书企业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被托管企业只需提交与商务秘书企业签订的住所托管服务协议书及商务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可登记与商务秘书企业相同的住所。登记机关核准时应当在住所后加注托管企业名称。
  第八条 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不得从事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污染环境、影响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将住宅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改变原有房屋登记机关记载的房屋规划用途。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公共安全、环境保护、规划等需要,依法设立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禁设区域。
  设立禁设区域应当明确区域范围、禁设行业、禁设时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申请人不得违反所在县(市、区)禁设区域的相关规定,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有关部门书面告知或随机抽查,发现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
  (二)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
  (三)设立或变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五)申报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十二条 许可审批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职责范围内的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的相关文书样式由市工商局制定。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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