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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征收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所涉房屋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征收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所涉房屋补偿办法》已经2016年5月9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 

  2016515

  新余市征收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所涉房屋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征收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所涉房屋补偿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对所涉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指中心城区范围包括仰天岗森林公园以南、龙池墅大道以北、钢城路以东、孔目江以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补偿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收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有关责任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补偿人是指对被拆除的中心城区范围内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征收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所涉房屋补偿,实行“统一征收、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安置”的原则。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不再审批宅基地建住宅,被补偿人应当服从规划和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完毕。 

  第五条  市政府收储土地项目的安置房建设资金由市政府统筹安排,其它项目按照“谁用地、谁负责”的原则,由区政府支付建设资金。 

  第六条  新余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征收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所涉房屋补偿管理工作。 

  市国土、发改、财政、规划、城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收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所涉房屋补偿的有关指导工作。 

  第七条  区政府负责征收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所涉房屋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对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区房管部门会同区国土、发改、建设等部门合理拟定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项目范围(以下简称土地征收范围)所涉房屋拆迁计划,报区政府确定后,在土地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九条  土地征收项目所涉房屋拆迁计划确定并公示后,不动产登记部门、房管部门应当停止办理土地征收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变更、租赁、典当、抵押登记手续;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土地征收范围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公安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土地征收范围除法律规定必须办理以外的分户、迁入、迁出等手续;规划部门暂停办理土地征收范围的规划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条  区房管部门对土地征收范围所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户籍人口等进行现状调查摸底,调查结果在规定范围内公示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房管部门组织国土、规划、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组织等相关部门根据调查摸底情况,对房屋的合法性及安置资格进行认定。认定结果应当在土地征收范围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第十二条  区房管部门拟订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报区政府组织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土地征收范围过半数被补偿人对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区政府应当组织被补偿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在制定具体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时,可以考虑保留一定时期的房屋拆迁补偿政策的连续性。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由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查。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应当在土地征收范围公示。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获批准前,区房管部门应当确保房屋拆迁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前期房屋调查登记、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等情况,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在土地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征收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根据依法批准并公告的征收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的文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管部门提供土地征收范围所涉房屋初步评估结果。房管部门应当将土地征收范围所涉房屋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补偿人公示7日,并安排负责房屋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补偿人反映的确属错估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转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土地征收范围所涉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向房管部门提交土地征收范围所涉房屋评估报告。房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被补偿人送达房屋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被补偿人或者房管部门对房屋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 

  第十九条  被补偿人或者房管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征收范围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征收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所涉住宅房屋,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或房屋置换两种补偿方式。 

  选择房屋置换的。可实行就地或异地安置, 安置房屋面积为人均60㎡,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每套安置房面积约110㎡。应安置房屋面积扣除成套安置面积后,超过55㎡(含55㎡)的,可以再安置一套;未超过55㎡的,不作另一套安置。拆迁房屋面积按照框架、砖混、砖木等房屋结构顺序从高到低依次抵扣安置房屋面积后,多余的面积按土地征收范围房屋评估价补偿;拆迁房屋面积少于实际安置房屋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安成本价购买。所置换的安置房,被补偿人也可选择货币补偿,按照土地征收范围的同类地段商品房销售均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享有安置房屋置换资格的被补偿人的认定截止时间为房屋拆迁补偿决定公示之日。 

  享有安置房屋置换资格的被补偿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指在册村民(含原在册的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和研究生、土地工、在本村居住生活的非农户口、现役士兵、服刑人员)、享受了本村级组织的各种待遇,并承担了本村级组织的各种义务,经过村民大会或理事会一致通过认可的。 

  祖籍是本村,且拥有独立房屋或继承房屋,不属于在册村民的,不按拥有房屋权属人数安置,不享受人均60㎡安置资格。其房屋拆迁时,只给予置换一套安置房。拆迁房屋面积按照框架、砖混、砖木等房屋结构顺序从高到低依次抵扣安置房屋面积后,多余的面积按土地征收范围房屋评估价补偿;拆迁房屋面积少于安置房屋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安成本价购买。所置换的一套安置房,被补偿人也可选择货币补偿,按照土地征收范围的同类地段商品房销售均价给予补偿。 

  除前两款外,其他被补偿人一律不予安置。对其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屋价值的评估价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被补偿人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有两处或两处以上集体土地住宅的,如果本次房屋拆迁后,其未拆迁的住房面积人均达到60㎡的,本次房屋拆迁不给予安置。对其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屋价值的评估价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 

  被补偿人房屋拆迁时,如果其直系亲属没有独立权属房屋的,则该房屋权属视为其直系亲属共同所有。 

  第二十二条  住宅拆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面积每次每平方米1.5元补助,补助两次。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补偿人应安置房屋套数确定补偿,补助期限自拆迁房屋腾空之日起计算,每套补助标准按安置房屋就近市场房租价格进行补偿。选择房屋置换的,临时安置补助期限根据安置房建设周期而定,若超过约定补助期限的,按2倍补助计算,直至安置住房交付为止。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期限从拆迁房屋腾空之日起计算6个月,补助标准按房屋置换标准计算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补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并完成拆迁的,按被补偿房屋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15元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管理用房、仓库、祠堂等房屋按照重置价补偿。附房、围墙、猪牛栏等附属设施按照重置价补偿。 

  第二十六条  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房屋,根据土地性质等综合因素按房屋价值的评估价给予补偿。工业企业确因生产需要置换土地的,可另行办理土地置换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经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为营业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按住宅房屋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座落与工商、税务登记的证明一致,经依法批准的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文件公示前连续合法经营,并能够提供2年以上纳税记录的,按规定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因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造成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各方当事人参照土地被征收前经营主体上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同类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从业人员最低工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相关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停产停业补偿期限为6个月。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修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在经批准的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文件公示和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由区房管部门与被补偿人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安置房屋地点和面积、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补偿款应当在补偿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行使权力。 

  第三十三条  签订补偿协议后,被补偿人应当将土地征收范围所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管部门报请区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土地征收范围予以公示。 

  补偿决定作出后,区房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信访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做好宣传、解释和协调工作。 

  第三十五条  被补偿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依法行使权力,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拆迁的,房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一步协调仍未达成协议的,由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按照补偿协议已完成拆迁或者按照补偿决定确定的拆迁期限已完成拆迁的房屋,由房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拆除。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房屋补偿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迫使被补偿人拆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拆迁与补偿工作,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责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施行。《新余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余府发〔2007〕1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启动的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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