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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域

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7〕7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贵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及监督管理,构建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统筹协调、和谐高效的城镇空间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省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合理配置省域空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区域发展格局和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安排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指导下位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省直部门组织编制的相关规划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跨区域城镇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评估和修改工作;

(二)监督、检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

(三)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各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编制,协调各市(州)城镇空间布局安排;

(四)负责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管理工作;

(五)承担省人民政府安排的重大课题研究和重要规划组织编制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相关要求,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规划管理机构建设。

第二章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人民政府或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发展需要组织编制跨区域城镇规划;各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县(特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城镇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技术评审及省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州)行政区域范围内,跨县(市、区、特区)行政区域的城镇规划,涉及省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县(市、特区)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不涉及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经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技术评审及省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技术评审及省城乡规划委员会进行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根据需要可以报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评审,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在审批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跨区域城镇规划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在区域协作发展、城市性质定位、城乡空间布局、城镇规模结构、基础设施共建、生态环境维护、资源保护利用等方面进一步细化规划内容,为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二条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重点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区域发展格局、城镇等级体系、城镇化水平、城市职能定位、城市发展规模、空间管制要求、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平、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等相关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于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规划人口规模确需突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市(州)、县(市、特区),应进行人口专题研究,并在其总体规划中明确分年度人口规模指标。

第十三条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细化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强制性内容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空间管制原则,与所在地生态保护红线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提出管制分区和管制要求,明确管制范围内的控制、协调和引导等方面规划措施。

第十五条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落实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区域性基础设施布局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要求。

近期建设规划应优先落实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建设时序和用地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近期建设规划确定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列入计划供应。

第十六条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及镇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民政主管部门承办撤县设市(区)行政区划调整事项时,应当征求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城镇空间布局、规模控制等方面衔接。

第十八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经县(市、特区)、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下列建设项目应附送由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的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一)项目选址涉及世界和国家遗产地、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等敏感区域保护范围的;

(二)项目选址与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有冲突的;

(三)其他因建设区位的特殊性等需要进行选址论证的。

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经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第三章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评估具体工作。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批复实施后每五年进行一次规划实施评估。

第二十一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评估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镇化发展目标和发展战略落实情况;

(二)城镇发展及城乡统筹要求落实情况;

(三)空间开发管制落实情况;

(四)区域协调发展落实情况;

(五)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在下位规划中落实情况;

(六)强制性内容落实情况;

(七)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八)实施保障的体制机制建设情况;

(九)规划实施总体情况评价。

第二十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至规划期末应及时修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提前提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进行修改:

(一)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省域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省人民政府认为应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相关规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前,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将评估报告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结合规划实施评估情况,提出规划修改的必要性、修改的基本思路和重点,与评估报告一并提请省人民政府审定。经审定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报送请求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请示,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时向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报批。

第二十五条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按照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开展实施评估工作,将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符合性纳入评估内容。

第二十六条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四章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各市(州)自查情况,定期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就自查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各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期对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各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开展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自查工作,就自查情况汇总后向市(州)人民政府报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自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及编制审批情况;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审批备案情况;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省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督察工作。

各市(州)应建立市(州)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督察工作。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省级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平台,建立省级数字城乡规划信息系统标准体系和数据资源库,强化图形管理,加大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下位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管力度。应利用卫星遥感、图斑监控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图斑筛查工作,进一步增强违法违规建设核查能力。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市(州)、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督促有关市(州)、县(市、特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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