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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贵州省加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加强农村

宅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贵州省加强农村

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黔府办发〔2017〕6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贵州省加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村庄规划加强农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促进新农村建设的意见》(黔府发〔2017〕24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宅基地管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美丽宜居新农村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

(一)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申请使用宅基地:

1.无宅基地的;

2.因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建房居住的;

3.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法定限额标准,新建、改建、扩建需增加宅基地用地面积的;

4.实施村镇规划建设或项目建设占用原有宅基地,需要调整搬迁的;

5.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迁建的;

6.村民住宅纳入文物保护需要迁建的;

7.其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农村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

1.农村村民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用地,其面积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1)城市郊区、坝子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2)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3)山区、牧区,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3人及3人以下的农户80平方米以内;4人及4人以上的农户,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人均30平方米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最高限额标准。

2.宅基地面积计算。

(1)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2)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

(三)农村宅基地申请程序。

1.申请。村民建房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填写《贵州省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

2.公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到村民宅基地用地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资料进行核实,并将申请人的《贵州省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

3.上报。对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贵州省农村宅基地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或窗口)。

(四)农村宅基地申报材料。

申报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时,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或窗口)报送以下申报材料:

1.《贵州省农村宅基地申请表》;

2.《贵州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3.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和户主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出示原件);

4.婚姻状况材料(申请人提供);

5.对另行选址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的,需提供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退出现有宅基地协议。

二、严格农村宅基地审批

(五)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

1.联合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或窗口)在受理农村宅基地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组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核,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申请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含30户以上农村居民点规划),以及申请的宅基地选址是否占用高压供电架空走廊、是否符合公路铁路规定的退让距离、是否符合河道防洪泄洪退让距离、是否符合各类工程管线安全退让距离等,并对拟用地块进行实地勘测,绘制宅基地宗地草图。

2.上报。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及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3.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政务服务中心(或窗口)受理的农村宅基地申报情况,及时依法依规组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对农村宅基地申报资料进行集中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批,并将批准文件印发县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4.核发批准书。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批准文件,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贵州省农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

(六)严格审查农村宅基地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不得批准农村宅基地用地:

1.宅基地选址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含30户以上农村居民点规划)的;

2.不符合《关于加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意见》中有关宅基地选址避让规定的;

3.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或宅基地用地限额规定的;

4.将宅基地或宅基地上房屋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5.申请另址新建住房,未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

6.在确定实施撤并的自然村现有宅基地上改扩建住宅的;

7.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七)及时申报办理宅基地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行政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际需求,制定农村宅基地年度用地计划,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农村宅基地的年度计划指标。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予以保障。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宅基地用地占用农用地情况和下达的村民建房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及时组织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涉及的耕地占补平衡费用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一般预算,统筹安排解决,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

三、强化农村宅基地审批服务与使用管理

(八)严格落实宅基地规划用途管制。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土地利用规划实施要求,严格落实规划用途管制。鼓励和引导村民到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含30户以上农村居民点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区范围内按用地限额标准重新选址建房。城市(城镇)建设规划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可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条件下,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兴建村民住宅小区,防止城市(城镇)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规划建设区内宅基地用地选址涉及需调整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做好土地调整工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协调调整不成的,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帮助解决。

(九)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农村宅基地申请管理台帐,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台账管理。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含30户以上农村居民点规划)的条件下,村民改扩建住房,现有宅基地用地面积超过限额标准规定的,改扩建住房的宅基地面积按照规定限额标准执行;未达到规定限额标准的,在不超规定限额标准条件下,可申请增加宅基地面积,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审批手续。受现有宅基地面积限制,又不能拓展,改扩建难以保障基本住房功能的,村民可申请另址建房。涉及另行选址新建住宅的,按“一户一宅”原则要求,申请宅基地的村民须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的协议。对村民按照协议退出的宅基地,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处置,统筹安排、合理利用。

(十)加强宅基地审查报批服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农村宅基地审查报批一站式服务制度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联合审查审核机制,实现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同一个窗口进、同一个窗口出,提升为民便民服务质量,实现宅基地审批的高效、快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农村宅基地审批办事指南,指导农村村民按规定申报办理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手续。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明确建设时间;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十一)积极主动公开审批信息。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组织建立农村宅基地审批信息“县、乡、村”三级信息公开平台,严格落实“四公开”制度,切实做到审批程序、申请条件、申请人名单、审批结果公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宅基地用地后,应及时主动将宅基地审批信息在“县、乡、村”信息公开平台公开,接受社会公众和村民监督。

(十二)加强宅基地批后管理。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宅基地使用、建设的全程监督管理,特别是前期开建工作的管理,把违法违规问题消除于萌芽状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组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村(组)干部、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按照批准的用地面积、规划位置和宅基地申报现场勘查情况,划定宅基地用地位置和四至,做好现场工作记录或录音录像,指导村民按照批准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十三)做好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应依法向县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提交《农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房屋竣工验收材料、土地房屋测绘成果等相关资料。对涉及另行选址新建住宅的,应按规定注销原宅基地产权登记后,方可申请新宅基地不动产登记。

(十四)建立宅基地退出激励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宅基地退出激励机制,鼓励农民腾退多余的宅基地。对腾退出的宅基地交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处置,可统筹安排给符合条件、有建房需求的本村村民使用,或用于农村公益事业、公共设施建设,或通过联营、入股等方式支持农村新产业、新业态,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

(十五)强化综合执法监察。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综合执法、联动执法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理各类违法占地建房行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含30户以上农村居民点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在其他区域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的,由县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查处。

四、落实保障措施

(十六)明确主体责任。市(州)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管理负总责,履行统一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监督管理和权限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用地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责任主体,履行直接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审批、使用管理和宅基地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审批的申报、组织查处宅基地违法用地行为等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实施责任主体,负责村土地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农村宅基地的审核申报和使用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依法处理农村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等相关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负责村民宅基地申请核实,以及宅基地用地调整、宅基地退出处置和村民宅基地违法用地的劝止、报告等相关工作。

(十七)强化部门工作责任。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承担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查报批工作。市(州)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承担市(州)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查报批及批后报备案等工作。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监督管理,承担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查报批、核发《农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以及农村宅基地用地所涉及的农用地转用报件的组织、申报等工作,依法查处农村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规划建设、林业、环境保护、水利、电力、交通、消防、农业、民政、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十八)建立共同责任机制。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共同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建立国土资源管理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宅基地的共同责任机制,落实管理责任,各司其职,形成监管合力,共同遏制农村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土地管理和农房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提高村民依法用地、节约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意识和自觉性,建立“疏堵结合”的长效管理机制,落实宅基地审批监管和使用管理责任。对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工作不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依法追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贵州省农村宅基地申请表》《贵州省农村宅基地用地批准书》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印制。

贵州省加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

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村庄规划加强农民建房和宅基地管理促进新农村建设的意见》(黔府发〔2017〕24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行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宜居新农村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

(一)严格执行规划。农村住房建设是指村(居)民在农村新增宅基地和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个人住房的行为。农村住房必须在乡(镇)规划区内(不含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所覆盖的乡镇)、村庄规划区内(含30户以上农村居民点规划)依法建设。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镇(村)、传统村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地等重点区域,严格按照相关规划要求依法建设。规划区外的散居农户鼓励在小城镇、中心村和30户以上的农村居民点集中建房。

(二)严把规划许可关。实施农村住房建设,应遵循先申请、后审批、再建设的程序。农村住房建设规划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依法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办理,按照《贵州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办法(试行)》执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申请人取得农村住房建设规划许可之日起2年内应当实施农村住房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三)农村住房规划许可要求。实施农村住房新建、改建和扩建,需满足以下要求:

1.符合依法批准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含30户以上农村居民点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等规划要求;

2.不在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范围;

3.不占用高压供电架空线走廊,符合公路、铁路规定的退让距离,符合河道防洪、泄洪退让距离,符合各类工程管线安全退让距离;

4.建筑面积、高度、风貌、色彩以及采光、通风等要求,要符合规划要求及建房相关技术规定。

二、规范农村住房建设行为

(四)规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农村住房新建是在宅基地上新建住宅及附属设施,改建是在原有宅基地上对现有住宅及附属设施进行改造或完善功能,扩建是在原有宅基地上增加住宅及附属设施。农村住房可采取独栋、联排建的方式建设,层数原则不超过3层,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240平方米以内。“美丽乡村”示范点、风景区周边的旅游村寨等区域的农村住房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制定相关规定,明确上述区域的农村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每户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320平方米。

(五)加强农村住房方案审核。鼓励建房户优先选用各级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印的农村住房建设通用图集进行建房。农村住房建设风貌要突出体现地域特点、民族特色、文化特征,农村住房屋面鼓励采用坡屋面,住房风貌与村容村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新建的农村住房应功能完善、设施配套、厨卧分离、厕圈分离;改建、扩建的农村住房要具备基本的居住功能,满足改厨、改厕、改圈要求。农村圈舍建设应符合“人畜分离”、人居环境改善等要求。

(六)执行农村住房技术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应满足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各市(州)、县(市、区、特区)应在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的指导下,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技术导则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尚未制定的,按照下列技术要求执行:

1.层高:农村住房底层层高不超过3.6米,标准层层高不应超过3.3米。

2.间距:住宅前后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前后间距应与前面建筑的遮挡高度(即前面建筑檐口高度与后面建筑地坪之间的高差)比不低于1∶1,非南北向平行布置可进行适当折减,最小间距与前面建筑的遮挡高度比不低于0.8∶1。

住宅山墙间距:农村住房建设鼓励采用联排建和共用山墙等方式建设,联排式建筑按照设计规范要求设置消防通道、人行通道,独栋式建筑相邻山墙之间的间距不低于2.5米。

3.抗震:农村住房建设必须符合本地区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板、梁、柱不得采用石结构。

4.完善配套设施:农村住房应同步配建污水处理设施;农村集中建房点,给排水、电力通信、道路、广电、绿化、环卫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0%。

5.农村住房建筑物外挑突出部分垂直投影面积不得超出农村宅基地边界。

(七)抓好建房开工放线管理。个人或村民取得农村住房建设规划许可后,应向县(市、区、特区)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县(市、区、特区)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应组织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建房户和承建方到现场定位放线,基础完工后验线,实地确认用地边界及建筑物平面位置。

三、加强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管理

(八)加强施工单位和个体建筑工匠管理。承担农村住房建设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承担农村住房建设任务的个体建筑工匠,应经过建筑工匠技能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相应的建设施工技能。承担建筑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和个体建筑工匠(以下简称为承建人)应与农房建设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房人)签订农房施工合同或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承建人应确保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遵守相应的施工操作规范和施工技术要求,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九)加强工程质量安全检查。县(市、区、特区)以上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巡查制度,对村民建房的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实施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等重要部位和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等关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形成质量安全检查记录。质监、工商、建设等部门要加大对农村建材市场的监管,加大对不合格产品的查处力度,依法查处建材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十)完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新改扩建的农村住房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向县(市、区、特区)以上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竣工核实申请。县(市、区、特区)以上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自接到书面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质检人员、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村(居)委会、承建人、建房人到现场核验,检查工程竣工后农村住房位置、面积、工程质量和建筑风格等是否符合要求,核实应当拆除的原有住房是否已经拆除,经现场核验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核实文件。

四、加强农村住房执法监管

(十一)明确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职责。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主体;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文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辖区内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实行政务公开。县(市、区、特区)以上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行规划审批政务公开制度,将个人或村民建房的申请对象、申请条件、审批进度、审批结果等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十三)建立巡查和举报制度。县(市、区、特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镇管理、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分级负责的动态巡查机制,对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县(市、区、特区)以上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通过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网上举报平台等多种渠道,受理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十四)严格责任追究。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把加强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作为重点工作,对农村住房违法建设行为监督、制止、查处不力的,应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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