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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

周口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周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周口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
通知

周政〔2011〕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1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总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工作。各区国土资源分局协助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市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财政、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国土资源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履行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申报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将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情况向国土资源部门申报。

第六条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每年应定期对闲置土地的情况进行清查、登记。对闲置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土资源部门举报。经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土地闲置的情况进行公布。

第二章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七条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动工开发日期的,从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生效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土地被司法查封,查封前已符合闲置土地认定标准的,应认定为闲置土地,但查封期间不计入闲置时间,查封前不符合闲置土地认定标准,查封后满一年以上未动工的,可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

第八条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或由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迟延而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要求及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报迟延原因并提出延期开发建设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并经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延期开发建设的,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十条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依职权认定闲置土地时,土地使用者应当将闲置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的时间和原因以及闲置土地审批、抵押等有关资料,如实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并接受调查。

第十一条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

第三章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二条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对认定的闲置土地,拟定具体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因土地使用者自身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闲置时间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并按国家规定征收增值地价;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经市、县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闲置土地不符合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其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责令土地使用者限期开工;

(二)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四)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建设;

(五)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值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六)政府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七)政府协议收购进行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的闲置土地,具体方案按以下分类处置意见制定。

(一)因政府交付土地时间延迟造成土地闲置的,已交付的,按照实际交付土地的时间,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时间。未交付的,一年内可以交付的土地,应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时间,一年内不能交付的土地,可采取有偿收回、根据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价款情况等价置换其他现有建设用地的方式处置。交付部分土地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上述规定酌情处置。

(二)因城市规划调整造成的闲置土地,部分能开发且土地使用者愿意继续开发的,应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时间,限期动工,不能开发的部分,应根据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价款情况折算退还土地使用者部分土地价款及相应利息。土地使用者愿意按新规划用途继续开发的,应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颁发划拨决定书。不愿意继续开发的,可采取有偿收回、等价置换其他现有建设用地,或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使用者给予补偿的方式处置。

(三)因政府承诺市政配套设施未到位,土地使用者无法动工建设造成的闲置土地,一年内可完成配套工程的,可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时间;两年内可完成配套工程的,可安排临时使用,并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时间,两年内不能完成配套工程或土地使用者不愿意继续开发的,可采取有偿收回、等价置换,或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使用者给予补偿的方式处置。

(四)因政府供应土地时地下权利、宗地边界不清,土地使用者无法动工建设造成的闲置土地,一年内可以解决的,可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时间;两年内可以解决的,可安排临时使用,并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时间,两年内不能解决或土地使用者不愿意继续开发的,可采取有偿收回、等价置换或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使用者给予补偿的方式处置。

(五)对其他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应有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没有证明文件的,按企业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相关政策处置。出具证明文件的相关部门承诺阻碍土地使用者动工建设的因素在一年内可以消除的,可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时间;两年内可以消除的,可安排临时使用,并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竣工时间;两年内不能消除的或土地使用者不愿意继续开发的,可采取有偿收回、等价置换或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使用者给予补偿的方式处置。

第十六条征收土地闲置费由国土资源部门下达征收通知书,土地使用者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七条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确定采取改变用途继续开发方式处置的,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用地者在按照新的用途办理相关手续时,土地发生增值的,应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缴地价款。采取土地置换方式处置的,闲置土地与其他建设用地置换时,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采取招拍挂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方式处置的,土地先由政府收回,重新出让后,政府除返还原土地使用者受让土地所缴纳的出让价款和有关税费外,还应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一定补偿。

第十八条收回闲置土地,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土地决定报原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终止土地出让合同或者撤销其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因处置闲置土地而致土地权属、用途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在接到通知15日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应通知规划、建设等部门撤销或变更相关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优先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进行合理利用。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市、县(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并将对闲置土地利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列入执法监察日常巡查的工作内容。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部门应将闲置土地处置情况及时通告规划、住房与建设、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凡未及时足额缴纳土地闲置费或增值地价,拒不履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土地使用者,规划、住房与建设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后续规划、施工和房屋销售等批准手续,已办理的,应予以撤销。金融部门不得以该闲置土地作为抵押为土地使用者办理贷款。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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