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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

周口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

通知

周政办〔2011〕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周口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含建制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一年以上的各类、各种所有制的房屋(含构筑物,下同)。

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对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的管理活动。

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危险房屋防治指对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进行鉴定、治理等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单位,并设立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含建制镇)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并设立相应机构,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规划、公共事业,安全生产监察、公安、教育、卫生、文化、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协助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房屋所有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以及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作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七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等主体承重构件上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破坏或挖掘地下基础的;

(四)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每年应对其使用的房屋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危险情况应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按设计部门出具的增荷设计方案实施,并必须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应经原房屋设计单位或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论证、测算;

(二)设计方案报装饰装修办公室备案;

(三)经安全鉴定部门进行安全可靠性评估和完工安全鉴定;

(四)涉及城市规划的报送主管部门审批;

(五)需经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同意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在房屋建筑物上安装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悬挂物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进行设计及施工,应当取得房屋产权人或房屋经营人的同意,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其中属于拆改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设置。

第十二条下述建筑物应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

(一)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交易场所、礼堂、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自投入使用起,每5年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二)设计使用年限超过一半的居住建筑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四)建在河渠、软基等危险地段的房屋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过程中,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破坏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五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或从事经营性活动,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按照处理意见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关于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七条进行交易活动,对原有的房屋安全性发生异议时,可以向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实施鉴定。

第十八条达到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做出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同意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房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在所管辖区域内,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三章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部门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具备5年以上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有危险症状的房屋,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需要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受托管理他人房屋的,受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房屋产权人出据的书面证明;

(三)房屋地质、设计、施工、竣工、修缮、装饰装修、改建、加层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

(四)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当事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三)项资料档案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测试。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自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5日内答复委托人是否予以鉴定。

倒塌的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技术分析的,鉴定机构应受理鉴定。

第二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建筑物环境,搜集有关技术资料;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并绘制草图及拍照;

(四)整理技术资料,进行检测验算;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综合判断,作出鉴定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房屋经现场鉴定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15日内出具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职称和岗位证书编号;

(二)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请办理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合法依据。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无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录相带、照片资料等均属房地产档案资料,由专职鉴定机构统一编号保管,有效期为1年,并按永久档案保存。

第三十三条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报请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另行指派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另缴鉴定费。

第三十四条因历史原因,未能进行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房屋,在产权登记时,必须经鉴定机构鉴定后,方可办理房产证。

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参照标准: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责任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

(四)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七条房屋所有人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发现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有险不查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使用人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任意拆墙打洞或对房屋使用不当的;

(二)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三)行为人在房屋附近施工、堆物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而导致事故的。

第三十九条异产毗连或共有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另一方拒绝或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不经安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属于商业用房、文体娱乐用房责令其停业,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地产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执行公务,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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