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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

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湖滨新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区,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6月28日

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1〕91号)、《房地产估价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宿政规发〔201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在市区范围内,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评估机构名录,供被征收人选择。

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四条 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应当是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评估机构中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每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项目,评估机构均应派出至少二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驻项目现场开展工作,其他人员应当持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人员上岗证。

第五条 估价对象为被征收范围内经现场查勘认定具有合法产权的被征收房屋(含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装饰装修)及其附属物,不包括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七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所受抵押、租赁、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 征收评估价值构成为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提前签约、搬迁奖励。住宅和商业经营性房屋合法占用土地面积等于或小于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的,土地价值已在房屋评估时体现,不再单独估价。

第十条 征收估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1. 公布备案名录,选择评估机构;2. 接受评估委托,明确基本事项;3. 查阅相关资料,开展前期调查;4. 拟订作业方案,进行现场查勘;5. 参照技术细则,进行评估测算;6. 确认测算结果,撰写估价报告;7. 汇总相关资料,提交估价报告;8. 现场咨询答疑,估价材料存档。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项目补偿资金评估结果以项目征收补偿评估报告和项目征收补偿资金评估汇总表反映;房屋征收分户补偿金额估价结果通过分户的评估报告和分户估价表反映。估价结果的货币单位应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十二条 估价结果应用的有效期为自提交正式估价结果(估价报告)之日起,至项目征收补偿结束时止。

第二章 被征收房屋性质认定及分类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性质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档案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档案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书未标明用途或标明的用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录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录的用途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一般分为住宅房屋、非住宅营业用房、非住宅非营业用房(见附件11)。

第三章 估价方法及应用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征收估价一般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一些较为特殊的住宅房屋在不适用市场比较法时,可采用其他估价方法评估。

第十六条 对适用市场比较法估价的一般住宅房屋,其征收补偿评估价格测算的技术路线为:

1. 确立评估基准。在征收项目范围内设定“标准样本住宅”作为评估基准,“标准样本住宅”的设定要求参见附件2;

2. 测算基准价格。依据相关评估技术规范规定的方式,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出“标准样本住宅”的基准价格。基本公式为:

100 (K2) 100 100

基准价格Vb = Vs ×——× —— × —— × ——

(K1) 100 (K3) (K4)

Vs为可比实例价格;

K1为交易情况修正系数。对于采用买卖的正常交易实例为可比实例的,该系数取100;

K2为交易日期修正系数。该系数由评估机构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形和评估中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情况下,在估价时点前6个月内交易的,该系数不超过101,在估价时点前6到12个月内交易的,该系数不超过102。

K3为可比实例实体因素情况修正为标准样本住宅实体因素情况的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3;

K4为可比实例区位因素情况修正为标准样本住宅区位因素情况的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4。

确定“标准样本住宅”的基准价格应选取3个以上可比实例,经过上述各种修正后,再计算平均值,得出的结果为“标准样本住宅”的基准价格。测算基准价格的可比实例选择条件参见附件2。

3. 确定评估价格。各被征收房屋分别与“标准样本住宅”进行房地产实体状况因素比较,得出各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评估价格。基本公式为:

(K5)

Vz = Vb × ——

100

Vz为被征收住宅评估价格;

Vb为标准样本住宅基准价格;

K5为标准样本住宅实体因素情况修正为被征收房屋实体因素情况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3。

第十七条 非住宅营业用房征收估价可以采用市场比较法,也可以采用收益法。

经认定为沿街营业用房的房屋评估值低于同区块住宅样本房补偿标准的,参照住宅样本房补偿标准进行实体因素修正评估,并给予相应停业停产损失补偿。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述“住改非”房屋参照营业用房评估的方法,根据其沿街与否,分三种情况进行估价和补偿:

1. 对沿街的“住改非”底层房屋(附件5中标明的道路沿线的“住改非”房屋,因城市规划建设造成道路增减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定期调整公布),应当根据被征收人实际持续经营年限、持续纳税情况和执行城市规划管理要求等相关规定情况,参照营业用房进行评估。

被征收人于2010年7月1日前将住宅房屋改变为营业用房,依规定认定后,根据其持续年审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合法建筑面积参照营业用房进行评估后,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1)2003年1月1日前“住改非”的,按照不超过营业用房评估结果的90%补偿。

(2)2003年1月1日后、2010年7月1日前“住改非”的,按照不超过营业用房评估结果的60%补偿。

(3)2010年7月1日后“住改非”的,不得参照营业用房进行评估补偿。

2010年7月1日后被征收人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按照住宅评估,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市、区工商、税务部门应当做好协助工作,根据征收部门申请,及时提供征收范围内营业房屋的营业年限和纳税情况证明。

2. 对非沿街的“住改非”房屋,其实际营业部分的征收补偿采用住宅评估价加营业补助的方法确定,营业补助的标准根据不同经营年限确定,具体标准参见附件5。

3. 对沿街的“住改非”非底层房屋,增加补偿的具体办法同非沿街的“住改非”房屋。

利用厂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非营业用房通过改造成为经营性房屋,被征收人取得营业执照并依法经营、依法纳税的,可以参照“住改非”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非住宅营业用房市场比较法估价技术路线:

1. 确定房屋类别。根据房屋的性质、用途确定其所属类别。非住宅营业性用房一般划分为商场类建筑(大型百货商场、超市等)、商铺类建筑(门面房、商铺等)、商务类建筑(金融、证券、商业写字楼等)、旅馆类建筑、餐饮类建筑、娱乐类建筑(参见附件11)。

2. 搜集可比实例。按照市场比较法的评估要求,在征收项目周边或项目内搜集交易实例。

3. 测算评估价格。按照市场比较法评估的应用要求,将3个以上可比实例分别修正后计算平均值得出标准样本房屋的基准价格,再测算出非住宅营业用房的征收评估价格。具体要求参见附件6。

第二十条 非住宅营业用房收益法估价技术路线:采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营业用房的征收补偿价格时,一般采用稳定收益情形测算,通常采用如下公式计算:

a 1

Vy = ——[ 1-—— ]

r (1+r)n

Vy为评估价格,a为估价对象年纯收益,r为资本化率,n为收益年期,相关系数的确定参见附件7。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非营业用房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难以收集交易实例的,应当采用成本法评估。采用市场比较法应依照附件1的要求选取交易实例,并按照市场比较法评估的应用要求进行估价;对于交易实例收集较为困难的,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中心城区内,非标准化工业厂房、老旧行政办公用房或公共性建筑等非住宅非营业用房采用成本法评估时,对房地产价格各必要构成部分的成本估算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市场比较法和成本法的内涵,参照住宅房屋市场比较法评估结果对同一区域、不同性质的土地基准价格和房屋重置价格进行调整修正评估。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非营业用房成本法估价技术路线:

1. 成本法的内涵:采用成本法评估时应正确理解“成本”的内涵,以房地产价格各必要构成部分的累加为基础来估算,评估结果应为以成本为基础的客观市场价格。

2. 成本法的基本公式: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考虑到房屋征收补偿估价的特点,成本法估价的基本公式为:

征收补偿评估价格 = 土地重新取得价格 + 建筑物重置综合价格 - 建筑物折旧 = 土地重新取得价格 + 扣除折旧后的建筑物现值。

3. 参数确定:除另有规定外,土地重新取得价格采用基准地价修正法确定;各类建筑物重置价格、折旧的确定可参见附件8、9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老旧小区商品楼底层的地上、半地上车库,对征收项目周边新建商品房小区相同类型车库采集交易实例进行样本车库评估后据实调整修正得出车库评估价格。全地下自行车库按照半地上自行车库70%标准进行评估补偿。

经过统一规划和设计的单位职工宿舍楼的车库可以参照老旧小区车库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第四章 其他征收估价问题处理

第二十四条 住宅房屋价格修正的实体因素和区位因素权重设定:实体因素为P1=0.3、P2=0.1、P3=0.1、P4=0.2、P5=0.1、P6=0.2,具体内容参见附件3;区位因素为a1=0.1、a2=0.15、a3=0.15、a4=0.15、a5=0.15、a6=0.15、a7=0.15,具体内容参见附件4。

第二十五条 2010年7月1日前,持续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完税凭证“住改非”房屋的沿街底层房屋,按以下公式结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基准估价:

基准估价价格=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营业用房估价价格×营业年限权重+住宅(或非营业用房)估价价格×(1-营业年限权重);

营业年限权重=(征收年份-取得营业执照年份)÷(征收年份-基准年份1991)。该权重最大值取1。

第二十六条 收益法估价规定:采用收益法估价的,房屋收益应按照类似房屋的租金收益或经营收益确定。房屋的租金收益或经营收益按照其同一经营用途、同一区位的社会平均收益水平修正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成本法估价规定:采用成本法估价的,应当采取房屋、土地分别估价的方式,估价出房地产市场价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价格应采用成本法等方法求取;建筑、安装工程费应采用工料测量法或分部分项法求取,建筑物重置价格的费用构成应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可参见附件8。一般情况下,根据房屋性质、用途的不同,以房屋重置基础参考价格为基准增加相应的前期专业费、管理费、利息、税费等,但评估机构选取的系数须报市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核准。房屋折旧采用成新折扣法计算,不适用成新折扣法的,采用直线折旧法计算。房屋建筑设备应单独计算折旧。

第二十八条 临时建筑和在建工程估价规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成本法评估其建筑物残值;在建工程应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工程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止施工时的状态为准。在建工程土地补偿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非房屋及其附属物估价规定:凡征收估价中涉及原始成本测算、机电设备估价、工程造价分析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单独估价。

第三十条 “地大于房”估价规定:

1. “地大于房”的面积仅指土地使用权证(或同类有效证件)载明的面积(不含临时用地面积)大于该宗地上被确认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的面积。

2. 对住宅(含“住改非”)房屋,“地大于房”面积的补偿,按照被征收项目样本房评估单价的20%计算。

3. 对商业经营性(不含“住改非”)房屋,“地大于房”面积补偿价格的计算公式:

Z=(M1-M2)×U×T

其中:Z为“地大于房”面积补偿价;

M1为土地使用权证(或同类有效证件)上载明的面积;

M2为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以及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若M1-M2为负值,则取零;

U为市国土部门颁布的在用基准地价标准,须进行年期、容积率等相关系数修正;

T为个别因素调整系数,国有划拨土地调整系数按60%计取,国有出让土地调整系数=(批准出让年限-已使用年限)/批准出让年限,低于60%的按照60%计算。

4. 对非住宅非商业经营性房屋,划拨土地使用权“地大于房”面积的补偿,按照市政府规定标准补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大于房”面积的补偿,按照市国土部门颁布的在用基准地价标准扣除使用年限部分进行补偿,但土地出让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5. “地大于房”部分不得重复评估补偿。

6.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的,参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不含“住改非”)划拨土地估价:征收估价时涉及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合法用地为划拨性质时,应将其占用的合法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部分予以扣除;出让金数额为其合法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的40%。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的确定按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其它估价规定:室内装修装饰的估价参照附件12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征收估价报告

第三十三条 征收评估机构应按《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格式,参照本细则(试行)的要求出具征收估价报告。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亲笔签名,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名,同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在估价报告上签名、盖章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加盖公章的评估机构,对估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应做到图文并茂,所用纸张、封面、装订应有较好的质量。

第六章 征收估价工作准则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定的征收评估机构应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估价委托协议。估价委托协议中应约定本次征收估价操作程序及时间安排等。

第三十七条 评估机构在征收项目整体估价报告中必须确定估价项目的估价技术负责人,估价技术负责人最终确定估价技术方案,并对估价方法的选用、应用以及估价结果的合理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有征收估价项目均须开展现场查勘工作,承担估价业务的评估机构应派出有征收估价资格的专业人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逐户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是征收估价测算和撰写估价报告必备的基础资料,要有实地查勘的注册估价师、征收部门、被征收人签字认可或盖章确认。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为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三十九条 估价人员应持证上岗,逐户逐项估价,做到实地勘测准确、影像资料全面、估价到户到项。

第四十条 征收评估价格结果须经评估机构内部审核评议,评估机构在提交正式估价报告前负有审查、调整、复核估价报告的技术责任。

第四十一条 征收评估机构在估价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应向征收部门提交正式的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并由征收部门安排征收实施单位将分户报告送达被征收人。征收估价分户报告需经含项目估价技术负责人在内不少于两名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认可。

第四十二条 征收评估机构、估价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估价专业人员负有解释估价报告技术问题、接受征收当事人就估价报告相关问题咨询和质疑的义务,并负有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告和答复技术质询的义务。

第七章 征收估价工作资料存档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与估价报告(含技术报告)共同整理存档:

1. 房屋征收委托评估协议;

2.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3. 估价对象的产权证明材料及房屋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4. 估价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影像等资料;

5. 标准样本房屋可比实例的实地查勘记录、影像等资料;

6. 确定估价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7. 其他涉及估价项目的必要资料。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构完成并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对有关该估价项目的一切必要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和妥善保管。估价报告及有关资料应保留十年。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选择产权调换形式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估价和结算,按照《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技术细则实施。

第四十六条 征收项目概算估价可参照本技术细则在房屋征收调查阶段进行估价测算,项目概算估价以房屋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概算表反映。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未能涵盖的其它征收估价情况,按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本市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国家和省出台相关规定的,遵照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细则执行。在本细则公布前发布征收决定公告的项目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1. 市场比较法可比实例选择要求及说明

2. 基准价格测算的标准样本住宅及可比实例限定条件

3. 住宅房屋实体因素修正系数说明

4. 区位因素修正系数表

5. “住改非”房屋评估资料、系数和标准

6. 非住宅营业用房修正系数说明

7. 营业用房估价的收益法应用说明

8. 非营业用房成本法估价应用说明及房屋重置价格表

9. 建筑物综合成新因素评定表

10. 残疾人、伤残人补助标准

11. 房屋用途分类表

12. 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价格评估参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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