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府[2016]9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协同监管机制的若干意见》《苏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财政性资金用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遵循客观公正、程序规范、以查促纠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并指导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
第六条 市及县级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承担发展改革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发展改革部门)是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审批程序、招标投标、建设内容(标准、规模)、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投资效益情况;
(三)被稽察单位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等机构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履约情况;
(四)依法或者根据有关文件需要稽察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开展稽察应当由两名以上稽察人员共同实施。
稽察人员由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公务人员担任。稽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项目监管的专业知识,廉洁自律,履行职责。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需要,可以会同同级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联合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财政、国土、住建、规划、环保、审计、安监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检查情况,可以采用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作出的结论,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发展改革部门开展稽察。
第十条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在履行稽察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其本人、亲友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牟取私利。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发展改革部门的稽察要求,编制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四条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资料,包括资质证书、合同文书、工程管理文件、工程档案等资料;
(三)查阅与项目建设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会计资料;
(四)向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人员了解和核实有关情况,要求被稽察单位对相关情况提供书面说明;
(五)进入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相关资料;
(七)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提请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八)有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稽察方式、被稽察单位的配合义务以项目审批文件和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财政性资金申报文件(以下分别简称为“审批文件”、“申报文件”)为限。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利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实时动态的网络在线监测,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重大建设项目实施动态监管。
市、县级市(区)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要求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供项目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协助发展改革部门开展重大建设项目在线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稽察的事项委托县级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稽察。
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所需经费列入发展改革部门的年度经费预算。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稽察信息披露和公告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发布稽察信息,对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文件、申报文件的规定,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资料信息。
第二十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稽察人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被稽察单位应当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补充资料。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应当按要求编制稽察报告,并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审定签发。
第二十二条 经审定的稽察报告认定被稽察单位存在问题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审批文件和申报文件,向被稽察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和审批文件、申报文件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结果报送发展改革部门。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跟踪整改情况,可采取复查、约谈、通报等方式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未按整改要求整改的,或者拒不整改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依据审批文件和申报文件,采取通报批评、调整项目计划、区域限批等措施予以警示和惩戒,或者建议财政部门收回、暂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
第二十四条 经审定的稽察报告涉及重大事项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经审定的稽察报告认定被稽察单位或者相关人员有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过程中有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有权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