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经济适用
住房货币补贴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15日
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拓宽保障渠道,有效解决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1〕126号),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的货币补贴和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对象),是指按照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经申请、审查、资格认定等程序取得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的住房困难家庭。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住房保障对象通过购买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国有土地上存量普通商品住房(以下简称存量住房)解决住房困难时,政府给予的货币补贴。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管理、实施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相应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监督等工作。
市、区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审计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标准按照住房保障对象人均18平方米确定。
住房保障对象所购住房面积,低于人均18平方米的不予补贴。
第五条 住房保障对象中已经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成员不得再次享受货币补贴。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按照我市《锡房指数报告》中,上年度市区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成交均价的40%确定,并每年调整公布。
第七条 住房保障对象应当购买市区范围内的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
住房保障对象购买市区范围以外或者直系亲属存量住房的,不得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前款所称直系亲属是指夫妻双方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
第八条 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滨湖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负责申请受理,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所需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由市财政筹集,市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将资金拨付至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管委会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由所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受理和审核,所需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由相应的区财政筹集,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将资金拨付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九条 住房保障对象需要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在收到无锡市区购买经济适用房住房核准通知书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或者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填写《无锡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核表》。
第十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申领经济适用房住房货币补贴家庭档案,建立货币补贴发放数据库,并且保持保障数据与相关部门共享。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管委会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发放情况,应当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经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由负责审核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放《无锡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
《认定书》应当载明货币补贴人数及金额。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对象应当自获取《认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购买;超过6个月未完成的,其所持《认定书》作废,并自作废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
第十三条 住房保障对象购买住房时,应当在购房合同中注明《认定书》所载的货币补贴金额,并提供《认定书》原件,与住房售卖人签订《申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授权委托书》后抵扣相应购房款。
第十四条 住房售卖人应当到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公室或者相关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结算手续,填写《无锡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结算表》,并提交购房人身份证复印件、《认定书》原件、《申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授权委托书》和房屋交易证明材料等。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结算手续办理后,房屋交易中止的,住房售卖人应当退还货币补贴。
第十五条 使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住房,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使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住房,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证附记栏加注“保障性住房”标记,并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金额。
购房后所产生的购房税费、房屋维护管理费和房屋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由购房人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使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的住房,自购买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超过5年进行转让的,转让房屋时,应当全额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购房不满5年,因重大疾病等重大变故确需转让房产的,购房人应当凭相关证明材料,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程序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转让。转让房屋时,应当全额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对象采用隐瞒、虚报、谎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货币补贴,并在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