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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杭州市行政复议办案程序规范的通知
杭政办函〔201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行政复议办案程序规范》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11日
杭州市行政复议办案程序规范
为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国法复函〔2011〕6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一、适用范围、原则及工作制度 (一)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范。 (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积极化解行政争议。 (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案人员责任制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复杂疑难案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以及行政复议调解、听证、统计分析和重大复议案件备案等工作制度。 行政复议机关经批准,可以建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 二、行政复议申请的接收 (一)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注明接收日期。 以邮寄方式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接收日期以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的日期为准。 (二)在现场接收申请材料时,行政复议机构能当场处理的可以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或者申请人不同意按当场告知的要求处理的,应当先行接收申请材料后再依程序处理。 (三)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了以下材料: 1.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提交该组织设立的证明文件及其负责人证明书); 3.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或者未送达法律文书的,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 4.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5.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委托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有该公民的书面委托并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同时提交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特殊情况下口头委托的,应提供该公民限制人身自由地及联系方式,经行政复议机构核实并记录在案; 6.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7.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材料; 8.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以及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9.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10.其他能证明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1至2名)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及受托人的有效材料(委托公民代理,提交该公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律师代理的,提交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经行政复议机构核实并记录在案。 (五)行政复议请求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已经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过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2.因被申请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六)申请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已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以及是否已明确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 (七)申请人一并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已指出该依据中有异议的具体条款及理由。 (八)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当场告知其进行补正并重新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九)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属于信访事项或已经过信访途径处理等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十)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告知申请人书面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复议代表人的复议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复议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书面同意。 (十一)行政复议申请人在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对多个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而影响审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按照“一案一申请”原则,通知申请人分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十二)申请人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要求,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由申请人核对或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接待人员同时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接待日期。 (十三)申请人通过网络、传真、电话等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核实确认,并告知其按照本章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未提交的,视为未申请。 (十四)申请人的送达地址不明确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告知申请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十五)申请人当场提交原件供核对的,经核对无误后,行政复议机构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无误章,由接待人员和申请人签名确认。 (十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十七)申请人要求对接收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出具接收回执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出具列明证据材料名称、件数、页数、接收日期等内容的接收回执,由接待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回执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三、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指定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办理复议案件。 (二)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3.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其上一级领导决定。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回避或不予回避的决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 (三)在立案审查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开展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应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又未当场告知补正的,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复议申请。 3.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符合转送情形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4.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自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之日起5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不予受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要求进行了补正或者对补正要求明确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受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五)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不同意按告知要求进行变更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一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延期申请。 (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利害关系人需要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八)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意见和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四、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一)承办人员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具体包括: 1.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2.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3.是否存在不该受理的情形; 4.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5.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6.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7.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8.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9.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10.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二)申请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审查内容包括: 1.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2.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 3.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 4.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或政务公开承诺的履行期限未履行; 5.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充分; 6.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 (三)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案件,审查内容包括: 1.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2.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3.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4.赔偿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四)经审查认为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五)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行政复议案件涉及利害关系人需要追加其作为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利害关系人要求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追加其作为申请人参加。 (六)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全面、客观、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七)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1.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因正当事由未能及时提供的; 2.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证据的。 (八)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可以作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根据。 (九)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核实证据、听取意见: 1.申请人提出要求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2.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3.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 4.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十)行政复议机构调查或核实案件事实,应当有2人以上参加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1.向有关组织或单位查阅相关文书资料; 2.实地勘查;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4.听取或核实证人证言; 5.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 6.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7.其他必要的方式。 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听证方式审理案件的,按照《杭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杭政办函〔2009〕335号)进行。 (十一)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或者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调查或者提供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十二)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杭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暂行规定》(杭政办函〔2008〕275号)的要求,将行政复议调解贯穿于行政复议办案全过程,积极追求定纷止争的办案效果。 (十三)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参照《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监审规则》(杭府法〔2010〕16号)的规定邀请行政复议监审员通过适当方式对行政复议案件开展监审活动。 (十四)申请人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1.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规定的范围; 2.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和未直接引用但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3.是否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审查的范围; 4.有权机关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问题是否已经过处理。 (十五)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依法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的,行政复议机构应按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权限、分工、时限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案件中止审理。 经审查认为不需要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阐明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和履行 (一)承办人一般应在法定期限届满10日前对承办的案件提出初审意见,或者办理延期手续。 延期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在法定期限届满15日前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二)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但是有证据表明撤回系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或撤回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不予准许。 申请人口头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承办人应当制作笔录,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三)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不愿撤回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四)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注重说理论证。 (五)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行政复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3.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4.第三人的陈述意见; 5.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6.证据的采信和查明的事实; 7.决定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8.行政复议结论; 9.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10.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和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其专用章。 (六)对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存在的相关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应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及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者《行政复议建议书》,督促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的善后工作。 (七)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八)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不完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及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六、行政复议监督指导 (一)对下列重大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浙江省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办法》(浙府复〔2008〕3号)的规定,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1.涉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拘留等事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2.涉及行政复议申请人为10人以上的行政复议决定; 3.涉及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等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的行政复议决定; 4.附带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 5.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要求报备的其他复议决定。 (二)申请人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报告。 (三)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存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等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七、行政复议案卷的归档 (一)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落实档案保管场所,规范完善档案保管条件,加强行政复议案卷材料档案工作的标准化和规范化管理。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归档材料,并统一装订成册。 (二)行政复议案卷材料归档范围包括: 1.在办案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法律文书(包括各类审批单、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2.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材料; 3.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 4.各类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5.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 6.其他应当保存的材料。 (三)案卷装订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原则上一案一卷,根据案件需要,也可列正卷和副卷; 2.应当归档的材料齐全; 3.归档材料装订整齐有序、无破损并进行编号(原则上按以下顺序排列:各类呈批表、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调查核实材料、授权委托材料、各类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稿、行政复议决定签发稿及原稿、各类送达回证、其他材料。结案报告、内部讨论、请示报告、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等材料一般列入副卷,副卷不对外公开); 4.卷宗应当使用统一的封面,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填写要规范,字迹工整、清晰; 5.归档材料要剔除金属物,使用圆珠笔的材料或者传真材料,归档前应予复印,复印件与原件一并入卷。 八、其他 (一)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存在笔误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复议更正文书,送达当事人。 (二)本规范所称“5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三)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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