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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

杭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优化产业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进一步优化产业用地管理、
促进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15〕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进一步优化产业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3月3日

进一步优化产业用地管理、
促进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实施办法

  为转变土地利用方式,进一步优化产业用地管理,促进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助推经济转型升级,根据《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空间换地”深化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浙政发〔2014〕6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亩产倍增”计划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若干意见》(杭政〔2014〕12号)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所称产业用地是指工业用地、工业(创新型产业)用地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产业用地。
  (二)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要组织编制产业用地布局规划,并根据产业用地布局规划确定产业项目门类和供地方式;发改、经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要根据产业用地布局规划和属地政府意见进行项目审查。
  二、差别化用地保障
  (三)年度新增用地指标用于工业用地项目建设的,原则上用于保障国家级开发区、省级产业集聚区和省级开发区;其他产业项目用地原则上通过盘活存量建设用地解决。
  (四)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应根据《杭州市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准入指导意见》,建立工业和信息化项目准入评价制度,实施项目准入管理,根据项目用地投入产出效益、能源消耗、环境影响以及是否符合产业导向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按照评价结果进行排名,分配年度新增产业用地指标。停止向国家、省、市明确限制和禁止类工业项目供地。
  对税收、产值等指标明显高于杭政〔2014〕12号文件规定标准的产业项目,可适当放宽投资总额、投资强度等其他指标管控要求,具体标准由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确定。
  (五)市经信部门要指导、督促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在2015年年底前全面建立工业企业分行业分等评级制度,侧重“亩产效益”指标,确定鼓励类(A类)、提升类(B类)、淘汰类(C类)等工业企业分类标准及综合分值。对于鼓励类(A类)工业企业项目,优先保障其新增用地指标供给;对于提升类(B类)工业企业项目,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供地;对于淘汰类(C类)工业企业项目,相关部门原则上不予安排供地。
  (六)对符合我市产业导向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信息经济产业等属优先发展且用地集约的工业用地项目,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对应工业用地出让最低限价标准的70%确定土地出让起价。
  (七)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要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空间布局,制定本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信息经济产业指导目录和项目审查标准。市区符合条件的工业用地项目由区政府(管委会)先行审查论证,经市产业发展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召集市发改、经信、环保、国土资源、招商、规划、财政等部门联审通过,并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按市政府批复修正地价组织出让;各县(市)符合条件的项目参照市区模式自行研究确定操作办法。
  (八)市区存量工业项目升级为创新型产业项目的,经区政府(管委会)审查,市发改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区政府(管委会)可委托规划编制单位启动宗地选址论证及控规局部调整工作。宗地选址论证及控规局部调整经规划部门组织论证批准后,由发改部门调整相应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规划部门核发具体用地规划意见,国土资源部门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并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
  三、弹性化出让年期
  (九)重大招商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信息经济产业等鼓励类产业用地的土地出让年限可按50年确定,实行一次性整体出让;产业用地土地出让年限按30年确定的,土地出让起价按照0.6系数确定,实行“先租后让”或一次性整体出让。具体土地出让年限及方式由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根据产业项目确定。
  (十)30年期产业用地实行“先租后让”的,应先签订为期6年的租赁合同,租金按总地价的10%确定,一次性收取,暂不办理《土地使用证》。租赁用地履约情况考核验收达标的,可签订剩余年期土地出让合同,地价款为30年期土地出让金总额扣除已缴纳租金后的差价,并按规定办理30年期《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年限按交地时间起算;租赁用地履约情况考核验收未达标的,应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解除租赁合同,由区、县(市)政府(管委会)收回土地使用权,租金不予返还。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收购标准由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根据评估价格研究确定。
  四、绩效化评价考核
  (十一)实行履约监管协议书及履约保证金制度。产业用地出让后,由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或其指定机构与受让单位签订履约监管协议书,明确产业项目行业门类、投资、产出、税收等要求。一次性整体出让的产业用地履约保证金原则上按照不低于总地价的10%确定,30年期“先租后让”的产业用地免收履约保证金。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履约监管协议书,确定本地区履约保证金征管额度和方式。
  (十二)市经信部门要牵头完善杭州市工业用地项目评价考核暂行办法。原则上,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公告出让的产业用地,由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对履约监管协议书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意见书;市经信部门要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税、招商引资等部门,不定期对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履约监管协议书执行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
  (十三)产业用地履约监管协议书执行情况评估工作在厂房按规定要求竣工、设备全部安装完成、项目投入生产或试生产三年内进行。具体评估内容包括产业政策执行情况、投资情况(含项目投资总额、亩均投资强度)、产出情况(亩均产出、亩均税收)以及土地出让合同和履约监管协议书约定的其他指标和要求完成情况。
  五、精准化管理服务
  (十四)优化产业用地供地流程。市区产业用地出让按以下流程办理,各县(市)可以参照执行。
  1.区政府(管委会)产业主管部门召集当地相关部门以及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负责人进行产业项目用地论证,明确产业项目行业门类、投入产出、出让年限、出让方式等有关内容,报区政府(管委会)进行集体研究,区政府(管委会)应出具明确的意见。
  2.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属地政府的意见,将产业项目行业门类、投入产出、出让年限、出让方式等内容纳入土地出让文件,报经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组织地块出让。其中按照工业用地最低限价的70%确定出让起价的工业项目,应提供市政府批复同意的书面意见。
  3.地块成交后,区政府(管委会)先与受让单位签订履约监管协议书,国土资源部门再与受让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4.项目竣工后,按规定办理产业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手续。对一次性出让的产业用地,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30年期“先租后让”的产业用地,待考核验收达标后,补办出让及土地登记等手续。
  5.项目投产后,区政府(管委会)应根据履约监管协议书对产业项目的行业门类、投资、产出、税收等履约情况组织评价考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十五)标准厂房用地不再明确总投资、投资强度、亩均产出、亩均税收等具体要求,由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公开出让,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指定机构或国有独资(控股)公司可以参与竞买。
  (十六)产业用地容积率、综合能耗原则上应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建筑系数、绿地率应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产业用地确因规划控制、生态保护、业态布局等需要或特殊生产工艺等要求无法达到规定的容积率、综合能耗、建筑系数、绿地率标准的,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可以组织规划、发改、经信、环保等部门论证,如论证通过,可调整相关指标;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区、县(市)政府(管委会)的论证意见,报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土地出让。
  (十七)产业用地公开出让后,由地块开发整理单位与受让单位签订交地协议书,明确交地时间及交地标准。地块开发整理单位原则上应在交地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交付土地,受让单位应在交付土地之日起12个月内开工建设。每宗土地地上总建筑面积小于等于8万平方米的项目,受让单位应在开工之日起3年内竣工;地上总建筑面积大于8万平方米的项目,受让单位应在开工之日起4年内竣工;对建筑体量特别大的重大产业项目,区、县(市)政府(管委会)可以结合行业标准和实践经验集体研究确定建设周期。
  (十八)存量低效产业用地经区、县(市)政府(管委会)审核,并经规划部门论证同意,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的,报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可以分割盘活:可由其他用地单位在保持用地性质不变的前提下直接转让盘活,受让单位必须按照当地产业用地管理有关要求进行投资建设,并由区、县(市)政府(管委会)负责监督落实;也可对原产权人合理补偿后由政府收回,重新按规定安排供地,并可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4〕20号)规定在对原产权人依法补偿的基础上再给予一定奖励,该地块原《土地出让合同》自政府与原产权人签订收购合同之日起自行终止。具体盘活方式与标准由区、县(市)政府(管委会)负责制定。
  六、附则
  (十九)本办法自2015年4月4日起施行。前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07〕288号)同时废止。其他前发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各区、县(市)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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