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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

杭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
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


杭政办〔2005〕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推进城市化战略,统筹城乡发展,促进以城带乡、以乡促城、城乡一体,根据《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撤村建居与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市委办〔2004〕5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结合我市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意见。
  一、促进农转居多层公寓中高层和小高层住宅建设和安置工作
  为了集约、节约使用土地,提高土地综合利用效益,营造优美居住环境,大力鼓励和推广农转居多层公寓中高层和小高层住宅建设,保障农转非居民入住高层和小高层住宅的基本利益,明确以下政策:
  1、符合农转居多层公寓安置条件的农转非居民,凡入住高层或小高层住宅的,给予在原多层公寓安置指标基础上增加10%面积指标。农转非居民可按建安价购买人均建筑面积44平方米的高层或小高层住宅,按成本价购买人均建筑面积11平方米的高层或小高层住宅。根据《实施意见》规定,享受有关城中村改造试点中农转居多层公寓“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原农居合法批准面积,经审核批准后可增加安置面积指标”政策的农转非居民,可按综合价购买该增加面积的110%面积的高层或小高层住宅。
  2、凡2010年之前,对农转非居民以建安价、成本价、综合价购买农转居多层公寓中高层或小高层住宅的,应给予一定额度的价格优惠,使高层和小高层住宅的价格与多层住宅价格接近或基本持平。具体优惠额度由各区政府拟定并报市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后执行。
  3、凡入住农转居多层公寓中高层或小高层住宅的,原则上按照多层住宅标准向建管中心(建设单位)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建管中心(建设单位)按高层和小高层标准向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缴纳物业维修基金,并纳入住户的物业维修资金专户。
  4、各区建管中心组织实施农转居多层公寓中高层和小高层住宅时,给予入住者购买价格上的优惠和物业维修基金的差额部分,由各区在城中村改造资金专户内综合平衡。
  其他建设单位实施农转居多层公寓中高层和小高层住宅时,给予入住者购买价格上的优惠和物业维修基金的差额部分,由其自行平衡。
  5、已在办理有关基建手续或已开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农转居多层公寓中高层和小高层住宅,可按本意见调整该项目的农转非居民的安置面积。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建管中心(建设单位)办理相关基建调整手续。
  本意见发布之日前已交付使用的农转居多层公寓中高层和小高层住宅,不再予以调整农转非居民的安置面积。
  6、市区非撤村建居区域农居多层公寓建设和滨江区多层公寓建设,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完善农转居多层、高层和小高层住宅的上市交易
  为保障农转非居民享受“同城同待遇”,按照“明晰产权、统一标准、规范管理、保障权益、促进发展”的要求,完善农转居多层、高层和小高层住宅上市交易工作:
  1、根据市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农转居多层、高层和小高层住宅,其所有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原减免的大市政配套费和相关税费后,按存量房交易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2、农转居多层、高层和小高层住宅所有权人(卖方)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按房改房上市交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标准乘以分摊的土地面积计算,不作年限修正。
  三、落实撤村建居村10%留用地指标、开发性安置用地指标
  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撤村建居10%留用地指标、开发性安置用地指标(以下统称“两类”用地指标)目前难以落实的,可按以下办法解决:
  1、经撤村建居村原村级集体组织向各区建管中心(建设单位)申请,各农转居多层公寓项目中按住宅规模一定比例(8% - 10%)配建的公建配套用房,在扣除按规定必须提供给相关部门的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配套服务用房后,剩余用房中的50%以下部分可按综合成本价转让给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该部分用房应抵扣各村“两类”用地指标,并办理出让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2、撤村建居村中属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和地上非住宅建筑物,经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会审确认,同意以该村“两类”用地指标抵扣后,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出让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3、撤村建居村“两类”用地指标,可由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自愿选择“指标货币化收购”。“指标货币化收购”价格按同类地段商业用地基准地价乘以年度地价指数乘以55%确定(年度地价指数由市国土资源局统计后确定)。货币化收购资金由各级财政支付。
  四、妥善处理拆复建用地指标
  曾按有关规定给予、但因多种因素未落实的撤村建居村拆复建用地指标,由市发改委、国土资源局、规划局等部门抓紧研究并提出具体解决意见妥善处理。
  五、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建委负责解释。原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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