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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杭州市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的通知
杭政函〔2014〕1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7日
杭州市市区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深入推进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的处置。 违反土地、水利、交通运输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还应当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建筑,还应当依照风景名胜区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二、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三、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参加的违法建筑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违法建筑处置中的有关问题。 四、城管执法部门经初步调查发现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之江度假区国有土地上属历史遗留问题的未登记建筑,应当征求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意见,经确认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列入违法建筑认定与查处范畴。 (一)1983年12月10日前已建成的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非本单位或个人的用地范围内搭建的未登记建筑除外)。 (二)1983年12月10日至1992年8月13日期间建成,取得建设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进行建设的房屋或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但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 (三)1992年8月13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建成,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 1.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明确的层次、面积及房屋用途建设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的; 2.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3.已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且已经相关部门罚款处罚的。 萧山区、余杭区根据本地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明确相应的政策界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在上述期限内原属于萧山区、余杭区的,按照萧山区、余杭区的政策处理。 五、城管执法部门经初步调查发现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属政府统一组织或牵头实施的改造、整治项目,应征求相关牵头部门意见,经确认已纳入实施方案的,不列入违法建筑认定与查处范畴。 (一)背街小巷改造、庭院改善项目由市城管委出具意见; (二)危旧房改善、平改坡、屋顶整治项目由市住保房管局出具意见; (三)市场提升改造项目由市商务委出具意见; (四)其他按照政府要求统一实施的建设改造项目,由批准或牵头组织的职能部门出具意见。 上述项目中,涉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统一实施的建设改造项目,还应征求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意见。 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萧山区、余杭区涉及政府统一建设改造或牵头实施项目的认定,由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萧山区、余杭区根据本地实施情况进行确定。 六、根据《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执法部门在初步调查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时,应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等评估论证,并报市政府批准同意确认为历史建筑的,不列入违法建筑的认定与查处范畴。 七、城镇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河道、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六)严重违反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规定的; (七)临时建筑未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以及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八、城镇违法建筑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通过补办、变更手续,或者采取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 九、乡村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拆除。 (一)属于“一户多宅”需依法拆除的; (二)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占用铁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 (三)未取得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且严重影响乡、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实施的; (四)占用乡村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学校、医院等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共场所用地以及公益事业用地的; (五)影响供电、供水、供气、消防、防汛、防台等公共安全的; (六)严重违反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历史建筑、生态、水系等保护规定的; (七)沿河、沿路等不符合乡村规划,影响整体环境和村容村貌,以及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十、乡村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一)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但未按照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措施后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乡村规划和建房标准等要求,且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相邻房屋安全的; (二)原有居住房屋因属危险房屋被拆除、火灾等原因灭失,但当事人未经批准在原址按原面积建设且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建房条件、标准,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且所建房屋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乡村规划等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改正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符合补办手续条件的,可由当事人申请补办手续。 十一、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的情形外,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缓拆除。 (一)具有城镇公租房、经济适用房申请资格的违法建筑当事人,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居住,或者现有住房面积(含违法建筑部分)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在未获得住房保障资格核准或者未落实住房过渡措施前; (二)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耕地除外)建设的住宅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一户一宅”政策和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规定标准,违法建筑拆除后影响其正常生活、生产的(超出规定面积部分一律予以拆除),在充分落实安置措施前; (三)公益性服务设施配套不足的村(社区),因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要求配套,但未经批准在建设用地上建设的公益性服务设施,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且符合消防、公共安全、市容环境等要求的; (四)用于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临时建筑,按照应急处置的实际需求,在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相关停止使用决定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拟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后,经征询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报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对集体土地上拟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还应当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十二、对依法应当拆除但拆除后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的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由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依法处以罚款。对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实施拆除的房屋,由城管执法部门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鉴定后作出认定。 十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镇违法建筑拟进行没收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城管执法部门对拟没收处置的违法建筑(含不能实施拆除的建筑)进行公示; (二)由城管执法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对拟作没收处置的违法建筑进行测绘和房屋质量安全鉴定; (三)城管执法部门召集建设、规划、消防、国土资源、环保、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审查,各职能部门在审查中应当出具明确的意见; (四)经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可以不实施拆除的建筑,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规划并结合现状,出具没收建筑的建议用途;需办理用地手续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在地形图上标明用地范围。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会议意见、公示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处以罚款。 十四、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建筑作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责成当事人腾空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向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没收违法建筑移送单,并同步移交该违法建筑的相关资料。 十五、被没收的违法建筑,按以下方式予以处置。 (一)公开拍卖。建筑物拍卖的底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 (二)政府安排使用。由政府安排给有关机关、事业、社会公益性单位使用。 (三)经政府批准的其他处置方式。 十六、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且尚未竣工规划核实的违法建筑,由城乡规划部门按批后管理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移交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十七、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仅适用于201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违法建筑。对2013年1月1日以后的违法建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格处理。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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