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留根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35号
原告夏留根。
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无锡市梁清路56号建工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卫杰,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昊、毕鸣,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安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国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涵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留根不服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办)作出的锡政拆通(2010)第3058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于2015年3月5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请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后,于同年6月19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1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安镇街道事处(以下简称安镇街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0月14日、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燕薪、周彤,被告市拆办的委托代理人毕鸣(参加第一次庭审)、蒋卫杰(参加第二次庭审)、孙昊(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安镇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拆办于2010年5月4日作出《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同意安镇街道因建设山河路项目需要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同时将安镇街道安南村老树基7号-9号(连号)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内。
原告夏留根诉称,2015年1月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了市拆办作出的《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具体内容,其老树基8号的合法房屋在该通知书的拆迁范围内,其认为该通知书存在诸多违法情形,因为市拆办在作出该通知书时,该地块并未有任何合法建设项目,更不存在该通知书中所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前置许可文件,故该通知书存在颁发程序不合法、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及非法剥夺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并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属于违法拆迁许可文件,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原告夏留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房屋权属证明;
1-2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
3、《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证明市拆办作出的行政行为;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单,证明其向市拆办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及获取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
被告市拆办辩称:2010年4月,其依法作出涉案《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并已依法在夏留根所在村集体进行公告,夏留根对公告内容已清楚明晰,故夏留根在2010年就对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明知,应当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夏留根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退一步说,即使根据夏留根的信息公开申请,无锡市锡山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已于2014年6月20日向夏留根答复并将《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及相应材料送达给夏留根,故夏留根应当在收到前述材料后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但夏留根仍未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夏留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间,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市拆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
2、张贴照片(内容为在村委张贴公告的情况);
3、2015年安镇街道安南村村委证明(内容与照片张贴情况一致);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5、2014年无锡市锡山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答复书;
6、投递邮寄清单;
1-6证明夏留根的起诉已超起诉期限;
7、邮寄回执凭证,证明2014年6月20日投递完毕,由夏留根签名;
8、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关于撤回〈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通知》(以下简称《撤回通知》)及送达照片,证明其已撤回《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
第三人安镇街道述称,其意见与市拆办一致,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拆办对原告夏留根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无原件,三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到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以其公告期间为准。第三人安镇街道对原告夏留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市拆办一致,同时对证据4有异议,申请时间为2015年1月4日,邮寄凭证上日期为同年1月8日,邮寄的是否就是《信息公开申请表》无法确认。
原告夏留根对被告市拆办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拍摄照片的时间,通知书张贴在老树基1、9号处,未张贴在其房屋处,未向其送达,也无其签收材料,不能达到市拆办的证明目的;证据4、5、6不予认可,2014年的申请表不是其本人邮寄,也不是其本人申请,有可能是其他人用其名义提交的申请,不能证明其知道该文件时间,不能达到市拆办的证明目的;证据7无异议,恰证明市拆办作出涉案拆通文件的违法性;证据8上签名不一致,不是同一人签字,市拆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一个是夏留根本人的签名。第三人安镇街道对被告市拆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夏留根、被告市拆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中市拆办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市拆办于2010年5月4日作出《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同意安镇街道因建设山河路项目需要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通知书将安镇街道安南村老树基7号-9号(连号)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内。所有权人为夏留根的房屋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南村老树基8号,即在拆迁范围内。2014年6月20日,无锡市锡山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夏留根的申请,将市拆办颁发的《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邮寄给夏留根。2015年1月8日,夏留根通过邮寄方式向无锡市锡山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其房屋的拆迁许可文件,夏留根自述其系于同年1月收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诉讼过程中,市拆办于同年9月25日向安镇街道发出《撤回通知》,撤回了《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并于同日将该《撤回通知》亦送达给夏留根。对此,夏留根表示要求法院对市拆办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即《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夏留根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市拆办作出的《撤回通知》对夏留根的利益有无影响,应当驳回夏留根的诉讼请求还是确认市拆办的行政行为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本案中,市拆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涉案《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于2010年在夏留根所在村委张贴公告或以其他方式送达给夏留根的事实,现无论夏留根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得《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时间究竟是在2014年6月还是2015年1月,其于2015年3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本案中,市拆办并未能提供证明其作出的《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合法的证据,虽然其已作出并送达了《撤回通知》对该《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予以撤回,但夏留根仍要求对原行政行为即《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进行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故应当确认市拆办作出的《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违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锡政拆通(2010)第3058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姚 坚
审 判 员 陆维红
代理审判员 黄 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铭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