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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

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与夏留根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锡法非诉行审字第00003-1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浦震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昊,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夏留根。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锡锡国土资责交(2014)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交土地决定书》),要求夏留根(户)交出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南村老树基8号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月7日、2016年1月5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浦震东、孙昊,被执行人夏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燕薪、沈玉潮(参加第一次听证)到庭参加听证。本案因被执行人夏留根对其他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中止。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查,2014年5月13日,市国土局作出锡锡国土资责交(2014)7号《责交土地决定书》,认为夏留根(户)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南村老树基8号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夏留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拒不交出土地,影响到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已经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市国土局责令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出上述土地。决定书送达后夏留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未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出土地义务。市国土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并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夏留根(户)在接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主动履行交出土地义务。因夏留根仍未履行交出土地义务,市国土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听证过程中,夏留根认为市国土局作出《责交土地决定书》的前置文件苏政地(2012)599号征地批文未经依法调查并告知相关权利人、未经公开听证程序,侵犯了有关主体的听证权和知情权;征地和拆迁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需遵循不同法律程序,但根据《责交土地决定书》的表述,很明显该《责交土地决定书》将征地和拆迁两个不同法律程序合为一体,妄图通过所谓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行为达到非法拆除其房屋的目的;2012年作出的征地批文是依批次征收的征地批文,并无具体建设项目,在征地批文批准及两公告后,并未连续性实施有关拆迁工作,且具体项目目前尚不存在,无法得知具体项目是否属公共利益项目,因此本案情形不属于可以将地上房屋作为土地上附属物在征地时一并处理的情形;对于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无锡市颁发了《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办法》,锡山区也颁发了具体实施办法,无论是在过去的具体实践中,还是法院对同类案件的一贯做法,对本案所涉情形,若需对土地上房屋进行拆除,应根据具体项目颁发拆迁安置补偿通知,颁发拆通后由拆迁方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而并非如《责交土地决定书》所述,在没有颁发拆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商谈房屋补偿安置事宜,颁发拆通后如双方不能就补偿达成一致,拆迁人可以向建设局申请裁决,被申请人若对裁决书不服,可申请复议或依法起诉,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拆迁人仍拒不履行的,由建设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人市国土局试图将房屋拆迁纳入到土地征收中,显然违反上述程序规定;本案根本不存在需要责令交出土地的任何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所谓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属于在对耕地征收过程中存在阻挠建设的情形,才能适用此条款,而其地块属宅基地,宅基地上建有房屋根本不存在任何国家建设行为,目前为止市国土局未提供任何具体项目名称,且征地批文批准颁发后土地性质即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而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并不因此发生变化,故在对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收回时,必须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程序,若房屋未拆迁,土地无法直接移转,也不可能存在该土地会直接阻挠或影响国家建设的情形;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此,即便是对于其宅基地上房屋按照地上附着物在征地实施过程中一并安置补偿,也应当根据前述条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协调,协调不成,报经省政府裁决,而非市国土局错误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本院认为,因锡山大道北、和祥路西地块基础设施整理需要,无锡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安镇街道安南村等集体农用地变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经有权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征收、安置方案分别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即安镇街道安南村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该补偿安置方案经有权部门批准实施。安镇街道安南村老树基8号夏留根(户)房屋的宅基地系集体土地,纳入征收范围,有关部门就补偿安置与夏留根(户)进行了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市国土局依照有关规定作出《责交土地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执行的条件,应当准予执行。关于夏留根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土地为村镇建设用地,夏留根户宅基地属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无锡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包括锡山区安镇街道安南村在内的部分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征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与本案无关。故夏留根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锡锡国土资责交(2014)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无锡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姚 坚
审 判 员  陆维红
代理审判员  黄 晔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铭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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