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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

巴彦淖尔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巴政发〔2017 80 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双河区管委会, 市直各部门, 驻市各单位, 各企业、 事业单位: 

  现将《巴彦淖尔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2017 5 27 日 

 

巴彦淖尔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 

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巴彦淖尔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确保资金安全和项目建设顺利推进,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号) 及《巴彦淖尔市政府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实施意见》 的通知(巴政办发[2016]81 号)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巴彦淖尔市棚户区改造贷款资金的使用、 管理、 归集、 偿还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贷款资金是指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 政策的规定, 由市城投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和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的中长期贷款,专项用于巴彦淖尔市棚户 区改造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贷款资金用途为: 巴彦淖尔市各旗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居民棚改意愿入户 调查; 可行性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 及评审; 棚改项目的征地、 拆迁服务; 棚改安置住房(或资金)的筹集(包括新建、 购买、 租赁、 货币化安置等方式);棚改片区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棚户区项目贷款资金使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 计划管理原则。 坚持先有计划再拨付资金, 非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无计划或超计划安排项目、 拨付资金。 

  (二) 概算控制预算、 预算控制决算原则。 政府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投资计划和工程预算执行, 坚持概算控制预算、 预算控制决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要严格控制建设标准、 建设规模和投资计划。 

  (三) 专款专用原则。 本项目贷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截留、 挤占和挪用。 

  (四) 提高效益原则。 建设必须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应在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 1 个月内,向相关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评价报告。 

  (五) 借用还统筹平衡原则。 本项目贷款资金筹集、 拨付、监管、 归还的全过程都在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以确保债务风险可控、 资金安全可靠、 政府信誉有保障。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城投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金融机构融资并签订《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负责贷款资金管理、 拨付,棚改项目的监管及按照还款计划将市财政局支付的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七条市财政局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协议》 约定, 将棚户 区项目政府购买服务资金列入中长期财政计划, 逐年对应年度财政预算支出计划, 确保资金及时、 足额划入项目 借款人市城投公司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 。 

  第八条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作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 的第一责任人和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 政策的规定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 

  第九条各旗县区财政局履行以下职责:

  (一) 负责按照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统筹年度内项目 用款需求,及时上报市城投公司与金融机构。 

  (二) 接收市城投公司拨付的贷款资金, 当日将资金支付至各旗县区承接主体在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 

  (三) 负责归集本级旗县区使用的贷款资金。

  ‍第十条各旗县区建设主管部门作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管理单位, 履行以下职责: 

  (一) 对各旗县区承接主体实施棚改项目进行全流程履约管理。 

  (二) 对贷款资金的使用用途进行监督管理。

  (三) 查验和接收本级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成果。

  ‍第十一条各旗县区承接主体作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实施单位, 履行以下职责: 

  (一) 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在棚改项目实施完成后,向旗县区建设主管部门交付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成果。 

  (二) 依据相关政策的规定, 监督确定项目设计、 施工、 监理单位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 负责组织和初审各类款项的资金支付材料、 履行审批流程, 并上报旗县区建设主管部门、 本级财政局和本级人民政府。 

  (四) 负责在金融机构开设银行账户, 用于接收旗县区财政局拨付的贷款资金, 并根据项目进度据实支付至各收款单位。 

  第十二条各旗县区授权的征收单位作为各旗县区项目的征收主体, 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及本辖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等有关规定, 办理具体征拆工作, 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和货币化安置职责。 

  第四章 贷款资金发放

  第十三条市城投公司在金融机构开立项目贷款资金专用账户及应收账款质押账户, 其中资金专用账户用于集中办理棚户区项目的贷款结算事项。 

  第十四条各旗县区应当统筹年度内项目用款需求, 报市城投公司, 由市城投公司统一上报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在审核并确认项目符合《借款合同》 的贷款条件后, 按需求额度将贷款发放至市城投公司的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各旗县区承接主体须填制《巴彦淖尔市 XX 年棚户区改造项目 XX 旗项目 用款申请审核表》(附件 1), 经旗县区购买主体、 财政局、 本级人民政府、 市城投公司、 市住房和城乡 建设委员会、 市财政局、 市人民政府逐一审核后提交市城投公司,明确申请发放资金额度; 各旗县区财政局向市城投公司出具《关于巴彦淖尔市 XX 年棚户区改造项目账户信息说明的函》(附件‍2),明确贷款资金接收账户 。 

  第十六条市城投公司根据各旗县区承接主体及财政局提交的《项目用款申请审核表》 及《关于账户信息说明的函》, 向金融机构出具《关于申请巴彦淖尔市 XX XX 项目等 X 个项目 贷款资金拨付的函》(附件 3); 金融机构在确认收悉的七个工作日内,将贷款资金一次性由市城投公司账户 拨付至各旗县区财政局账户。 各旗县区财政局接收市城投公司拨付的贷款资金, 当日将资金支付至各旗县区承接主体在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第十七条为保证贷款额度及时发放、 支付, 相关部门承诺项目资本金在年度内与贷款发放额度同比例到位。 

  第五章 贷款资金支付

  第十八条申请贷款资金支付时,各旗县区承接主体须填制《巴彦淖尔市棚户区改造项目XX银行贷款资金支付审批表》(附 4 以下简称《审批表》), 经旗县区建设主管部门、 旗县区承接主体、 旗县区财政局、 旗县区人民政府、 市城投公司审核确认后,同支付材料一并报送金融机构。 

  第十九条各旗县区承接主体负责组织贷款资金支付材料, 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合规性, 准确反映工程形象进度; 并委托审计机构出具《资本金审计报告》。 各类款项支付材料如下: 

  (一) 新建安置房工程款支付, 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支付材料: 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此项经济活动的文件; 项目四项审批(规划审批、 项目 审批、 环评审批、 用地审批); 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与项目相关的招投标文件。 

  (二) 购买商品房安置费支付, 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支付材料: 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此项经济活动的文件; 房地产开发商的中标通知书(或中标合同);用款单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购买安置房协议; 购买房源的五证五证指国有土地使用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三)纯货币安置费支付, 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支付材料:房屋征收决定; 征收项目的房屋补偿安置方案;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等。 

  第二十条各旗县区承接主体将支付材料、《资本金审计报告》及《审批表》 备齐后报送至金融机构, 经金融机构审核无误后支付贷款资金。 

  (一) 新建安置房工程款支付至各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收款单位账户。 

  (二) 购买商品房安置费支付至商品房购买合同中约定的收款单位账户。 

  (三) 纯货币安置费支付至各征收主体的补偿款专用账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项目用款期内, 市城投公司根据需要定期汇总贷款支付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各旗县区承接主体作为项目 实施单位应严格监督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工程招标制、 工程监理制。 

  第二十三条市城投公司及各旗县区承接主体建立资金拨付和支付台账,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项目贷款资金必须实行专户管理、 单独核算, 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市、 旗县区两级财政、 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停止资金拨付, 并由有权部门负责查处, 依法、 依规追究责任。 

  (一) 不符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 未经批准提高建设标准、 扩大建设规模、 增加投资建设的; 

  (三) 未依法和按规定程序组织招标的;

  ‍(四) 拖延、 截留、 转移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 因工作失职, 造成勘察、 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导致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六) 玩忽职守,滥用权利,造成资金流失的;

  (七)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八) 其他严重违反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 完工后, 各旗县区承接主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请竣工验收,并在 3 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报同级审计部门审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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