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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

泸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认定细则(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8]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泸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认定细则(试行)》已经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2月2日


泸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认定细则
(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川省泸州市完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试点的实施方案》等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二级市场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交换、作价出资(入股)和赠与等合法方式,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含在建工程)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以下情形认定为转让行为: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买卖。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一定价格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移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移(下同)。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换(互换)。指土地使用权人之间,在相互自愿的基础上,采用等价或不等价加补偿的方式,相互交换(互换)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赠与。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指依照法定程序,将死者生前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归继承人所有的行为。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控股(持股)等关联公司间土地使用权转移。其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指土地使用权人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给新公司的行为。  
  (六)涉地司法处置。指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行为。
  (七)涉地国有资产处置。指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将其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资产进行有偿调拨(划转)、公开或非公开转让的行为。 

  (八)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指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给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一的,或者另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九)其他依法认定为转让行为的。  
  第五条 按照本细则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情形的,应依法征收、免征或不征相关税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纳税人持相关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于应征税情形而纳税人未出具相关完税凭证的,不予受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六条 以下情形不认定为转让: 

  (一)政府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以置换补偿等方式重新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变更为本人独资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变更为本人的; 

  (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出让(出租)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成立新公司并以新公司名义签订土地出让(出租)合同或补充合同后,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的。 
  (四)相邻宗地按规划进行合并,并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合并前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共有。 

  (五)土地使用权人股权变更,但不改变其土地使用权人名称的。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将其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资产进行无偿调拨(划转),导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生变更的。 

  (七)其他依法认定为不属转让行为的。 
  第七条 按照本细则不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情形的,应依法征收、免征或不征相关税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动产首次、变更登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于应征税情形的纳税人持相关完税凭证的其他的文件材料,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未出具相关完税凭证的,不予受理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八条 划拨土地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一)已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利证书。 

  (二)机关、事业单位需经所隶属人民政府同意;市属国有企业需按市属国有资产转让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央企、省属企业经其上级公司同意并说明其有权处置证明的,可视为其出资人同意;县级(含)以下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转让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出让土地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 
  (二)符合本细则第四条中第(一)至(三)项情形,且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未达到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可以允许意向性受让人代为投资。 

  (三)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四)至(九)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继承法律文件、生效法律文件、相关审计报告、经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国有资产处置批复等,其相关转让、变更行为依法有效。 

  (四)机关、事业单位转让出让土地需经所隶属人民政府同意;市属国有企业转让需按市属国有资产转让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县级(含)以下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转让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五)转让工业用地的,其受让方投资项目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受让项目需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土地出让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泸市府函〔2017〕333号)的要求,凭审查通过的《工业项目准入审查表》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 本细则自2018年3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由泸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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