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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

泸州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17]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24日


  泸州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促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单位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组织;所称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事项内容等结果信息。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按照“谁处罚、谁公开”的要求,遵循“高效便民、准确及时”的原则,负责本单位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对本区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各级监察机关对本区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依法进行监察。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推动本行业、本系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开。

  各区、县行政执法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建有单位门户网站的,在其门户网站公开;未建门户网站的,统一在区、县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第七条  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包括:

  (一)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

  (二)被处罚的自然人姓名、住所地所属区、县,被处罚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违法事实;

  (四)处罚类别;

  (五)处罚事由;

  (六)处罚依据、处罚结果;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名称和日期;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省级以上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主动公开:

  (一)被处罚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对全部违法嫌疑人均做不予处罚决定的;

  (五)省级以上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主动公开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主动公开。

  第九条 主动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时,应当隐去以下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二)被处罚的自然人、被处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的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四)省级以上行政部门认为需要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文本,除依照本办法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应当与处罚决定书的原本一致。

  行政执法单位对处罚决定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的,应当及时公开补正笔误的文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发现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与处罚决定书原本不一致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撤回并在纠正后重新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主动公开;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前已经被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再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后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被变更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被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予以更新。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后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被撤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被撤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行政执法单位予以更正。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更正要求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等相关人员开展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工作的培训,健全内部审核机制,完善工作流程。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的内容应当经行政执法单位分管领导审定后予以主动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违反本办法,对应当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没有主动公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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