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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暂行规定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四平市城乡规划监察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四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七届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11日   
  四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规划区内建设活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119平方公里)和铁东区、铁西区所属镇总体规划划定的镇规划中心区(以下简称“规划监察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内容进行的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的内容建设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规划监察范围内制止违法建设,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处理工作。
  各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协调所属职能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规划监察范围以外的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巡查、调查和处理工作;市及各区、各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负责督促乡(镇)政府,做好规划监察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建设畜禽养殖等设施农业项目的监督和管理,并依据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开展设施农业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及时发现、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各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住建部门依据市容方面法律法规,对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的违法建设及违法建筑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所属乡(镇)政府负责规划监察范围以外,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违法建筑投诉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违法建筑进行监督、举报。
  第六条 市政府对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成效显著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政府、村委会、市规划监察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发现制止违法建设、查处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
  第八条 街道(乡、镇)、社区(村委会)对违法建设、违法建筑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委会)可以逐级或者直接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市规划部门履行监察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其物业管理区域内检查巡查工作,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和制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市规划部门,市规划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违法建筑或者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在12小时之内到达现场调查取证。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责令停止建设;对自行拆除的,可不予处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一条 《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建筑以及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决定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拆除决定的,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有关部门向当事人制作并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依法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后,实施强制拆除。
  零落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市政府责成市规划部门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棚户区及旧城改造项目、市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属于各开发区区域内的,由市政府责成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市规划部门予以指导、监督、配合;属于铁东区、铁西区行政区域的,由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市规划部门予以指导、监督、配合。
  铁东区、铁西区所属镇规划中心区内的违法建筑,由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市规划部门予以指导、监督、配合。
  实施强制拆除时,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国土资源、住建、公安、工商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对强制拆除工作予以配合。
  在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并明确各相关配合部门的职责。
  第十三条 拆除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筑,市规划部门应当发布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可以依法按照无主违法建筑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有关部门应当委托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并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公告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逾期未领取的,委托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的,有关部门或违法建筑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予以清理。
  第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工作人员在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先开工进行建设活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给未办理相关开工手续的建设项目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或进行事实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不得出租、出售;不得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建设项目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规划许可证件或房屋产权证明;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房屋产权证明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区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等行政机关及其人员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中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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