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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 10 号

   

  《通化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1月7日—8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化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决策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听证的主要形式是举行听证会。

  第三条 实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的项目,是市、县(市)管理的和省委托管理的部分重要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听证目录。制定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应当实行听证。

  第四条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条 制定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以委托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二章 听证会的组成

   

  第六条 听证会成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委员会成员和听证会代表。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主持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三)审阅听证笔录。

  第九条 听证委员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特邀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价格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性质、特点,聘任听证委员会成员。

  第十条 听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听证会具体议程;

  (二)审议制定价格的申请报告;

  (三)安排陈述、质证、辩论等发言人及其发言顺序;

  (四)听取制定价格申请人和质证人的意见;

  (五)制作听证笔录;

  (六)起草听证纪要;

  (七)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情况。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包括消费者代表、生产者代表、经营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经济、技术、法律和有关业务方面的专家等。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最终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资格审查后确定。听证会代表组成应具有广泛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0人,其中消费者或用户代表不得少于代表总数的50%。

  第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制定价格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资料、经营管理情况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向申请人提出质询;

  (三)对制定价格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价方案提出意见;

  (四)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五)价格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制定价格的意见;

  (二)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价格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价格听证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申请人需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和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对比情况,以及该定价产品或服务项目近三年发展状况、供求状况和今后发展趋势等;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财务状况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应当将该说明材料提交具有合法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评审机构),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的评审报告。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在定价权限内的;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申请制定的价格不属于听证项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相关部门协调,做好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的3个月内,并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能够出席的情况下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10日前,要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公开举行的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期公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主要内容、旁听席位。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

   

  第四章 价格听证的程序与价格决策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委员会成员和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定价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介绍有关价格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有关评审机构说明评审依据及意见;

  (五)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提出的定价方案和有关评审机构提供的评审依据及意见进行论证;

  (六)申请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

  (八)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在降低价格或者价格的制定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下,听证会可采取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日内制作听证纪要,并送请听证会代表审核签字。

  第二十六条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意见扼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价格决策的主要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定价决策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难以确定时,应当与申请人协调,调整定价方案,并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决策的定价方案,上报时应当提交听证纪要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价的最终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应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各方面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市政府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县(市)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徇私舞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宣布听证无效,并责成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各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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