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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19日

新乡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乡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涉及的各级政府对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查处违法建设包括防止和制止违法建设,以及对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采取强制措施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办理规划、土地、施工等行政许可手续或违反行政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二)为牟取高额补偿为目的非法抢建;
  (三)临时建筑物或设施超过使用期限未批准延期,仍继续使用;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部门批准进行建设;
  (五)违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六)在输电线路、通信线路、输油、供气等保护区范围内建设房屋和设施。
  第四条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以县(市、区)为主、部门配合、奖罚分明”的原则,责任主体是所涉及的县(市)、区政府,执法主体依违法建设性质确定。违反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执法主体是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执法主体是市国土资源部门或有执法权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违反建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执法主体是辖区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房产管理、工商、公安、环保、水利、林业、农业、文化广电、卫生、人防、电信、消防、供水、供电等部门依职责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以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都应当主动收集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的反映和举报。接到举报的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或转交、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建立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沟通、协调、通报机制。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实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时限制度。城乡规划部门要对接到告知的违法建设进行登记备案,并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到场核实,依法进行现场处置。城乡规划部门对认定的违法建设,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建设,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未履行处理决定内容的,自逾期日起2个工作日内函告所在地区级政府,并由所在地区级政府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强制执行。
  第八条城乡规划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规划区内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违反规划审批内容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或接到政府交办、有关部门移交、通报或群众投诉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制止、查处;
  (二)负责对审批后的建设项目跟踪监督管理;
  (三)对应当由其他职能部门查处的,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四)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按规定函告违法建设所在地区级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九条城乡规划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因巡查管理不到位,对存在的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违反规划审批内容违法建设超过7个工作日未发现的;
  (二)对巡查发现或者群众投诉、举报以及有关部门移交、通报的违法建设,未及时进行现场处置,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随意处罚显失公平的;
  (四)违反规定审批许可建设项目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的;
  (六)对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手续或补办补发有关规划许可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征收相关费用的。
  第十条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进行建设的日常巡查;
  (二)对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违反规定,越权审批的;
  (二)对未取得土地许可手续进行建设的行为,超过10个工作日未立案调查的;
  (三)对未经规划许可或违反城乡规划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导致违法建设的;
  (四)对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补办补发有关用地许可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征收相关费用的。
  第十二条建设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建设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二)对工程设计或施工单位超越审批范围的建设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三)对违反规定为无合法建设手续的建设项目提供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商品混凝土供应的单位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三条建设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违反规定,越权审批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建设行为,超过7个工作日未处理的;
  (四)对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超越审批范围的建设行为,超过7个工作日未处理的;
  (五)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补办补发施工许可等手续的;
  (六)未按规定征收相关费用的。
  第十四条房产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对违法建筑不予办理房屋预售、产权登记、交易、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
  (二)严格执行房屋安全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违反规定,越权审批的;
  (二)对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房屋预售、产权登记、交易、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的;
  (三)违反房屋安全鉴定标准有关规定出具危房鉴定书,导致违法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相关费用的。
  第十六条县(市)、区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属地管理”原则对行政区域内出现的违法建设负管理责任;
  (二)建立健全对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监控、拆除等工作机制;
  (三)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督促、检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对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联合执法;负责组织违法建设的拆除工作;(五)组织编制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违法建设或接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违法建设时,及时做好宣传劝阻工作并向城乡规划部门报告;
  (二)按规定程序对农民建住宅申请进行审核和上报;
  (三)对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庄(社区)规划区未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或不按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及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并协助组织拆除。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履行以下职责:
  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制止,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不履行管理责任,责任制不落实,领导不力,未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控制、制止、通报相关职能部门的;
  (二)县(市)、区政府对辖区内已确认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及时牵头组织实施拆除的;(三)县(市)、区政府对市城乡规划、土地、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依法作出的关于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执行或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县(市)、区政府不组织编制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五)乡、镇政府(街道办)未按照规定程序对农民建造住宅的申请进行审核和上报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八)拒不配合,甚至阻挠、妨碍、限制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条其他相关部门(企业)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供水、供电、供气单位接到规划、土地或区级政府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后,仍为该违法建筑通水通电供气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二)工商、文化广电、环保、农业、林业、人防、消防、卫生、电信等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后,仍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手续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三)勘测、设计、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商品混凝土供应等企业(部门)为违法建设工程提供服务的,由建设管理部门列入不诚信名单,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设施,以及在其他查处违法建设中,被阻碍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接警后不及时出警或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直接实施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二)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的;
  (三)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出面讲情或煽动群众、亲友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为违法建设提供方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二条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诫免谈话;
  (四)离岗培训;
  (五)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
  (六)降职;(七)责令辞职;(八)免职;(九)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根据责任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以上追究方式可单独或合并适用。受到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国土、建设、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中,应当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在对该违法建设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及时移送该违法建设的有关证据资料。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本办法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
  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的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煽动相关人员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以及私买私卖土地行为的;
  (四)违法建设压占道路红线,侵占绿地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市容市貌的;
  (五)因违法建设造成严重安全稳患或发生安全事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产生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因失职、渎职造成违法建设行为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一)主动接受违法建设行为调查并及时进行纠正的;
  (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三)未压占道路红线、侵占绿地,不影响城市规划,能主动纠正的;
  (四)检举、揭发他人违法建设行为属实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六条本市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调查处理,所涉及组织处理移交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驻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关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向其上级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以上处理结果,区别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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