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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宿迁市征地补偿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宿迁市征地补偿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征地补偿工作管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和《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发〔2011〕4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家或省以上重点工程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执行本市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如国家或省规定标准高于我市,执行国家或省规定标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行政区划属宿城区的,执行三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和行政区划属宿豫区的,执行四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全市统一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分别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收农用地的,三类地区按照18000元/亩、四类地区按照16000元/亩计算。 (二)征收建设用地的,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 (三)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七条 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三类地区17000元、四类地区14000元。 人均农用地超过1亩的,按照1亩计算;人均农用地不足0.1亩的,按照0.1亩计算。 (二)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以前已征收的土地,本次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征地前人均农用地数;已给予安置补偿的被征地农民,本次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被征地农民的人数。 第八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三类地区按每亩900元标准执行,四类地区按每亩800元标准执行。 (二)可移植的苗木、花木、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附件2、附件3;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见附件4。 (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电力、广播和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等效替代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农民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涵、管网等设施,在村庄内部,已纳入拆迁房屋的等级评定和综合评估的,不再另行补偿;在村庄以外,根据实际情况补偿。 (四)房屋等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征地范围已确定、自征地调查开始之日起栽种的青苗和其他附着物、搭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由所有权人自行清除。 第九条 建设占用国有场圃土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相应的地类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划入财政部门土地补偿专户,由财政部门将选择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给个人;将选择参加土地换社保的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个人;将剩余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一条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专户,由乡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负责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面积以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变更调查2010年12月31日数据为基数。被征地农民人数的确定以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人口为基数,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各县区(开发区、园区、新城)政府(管委会)在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台帐时,可结合本地情况,适当调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台帐各相关基数,建立适合本地实际的人均农用地台帐。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支付补偿安置费用,或克扣、侵占、截留、挪作他用的,一律依法严肃处理。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将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附件:1.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2.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3.林木补偿标准 4.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
附件1: 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注:1. 未列品种可参照相应品种补偿标准计算,苗木移植只补偿人工费。 2. 葡萄已植3年以上(含3年)的,其他品种0.3米处干径在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的,按砍伐标准补偿,达不到此规格的按移植补偿。 3.凡密植度小于或等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每株砍伐或移植补偿标准按上表对应品种的补偿标准计算;密植度大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按本表合理密植株数乘以每株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用。 4. 果树、树木、苗圃、农作物等套种套植的,以补偿费用最高的一种地上附着物为主补偿,其他不再补偿。 5. 表中多年生经济林木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6. 银杏树胸径(距地面1.3米处)规格5公分以下的按移植补偿,标准为13元/株;5公分≤胸径规格<10公分的,按移植补偿,标准为26元/株;胸径规格≥10公分的,按实际情况补偿。 附件2: 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注:1. 本表中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2. 树木等附着物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3. 树木胸径规格指树木距地面1.3米处的胸径。 4. 竹林补偿标准参照花木苗圃补偿标准执行。 附件3: 林木补偿标准
注:1. 上表中林木补偿指对成片林地的补偿。成片林为连片栽植不低于2行、面积不小于1亩。 2.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2倍和3倍补偿。 3. 征占林地上的林木由所有者或经营单位限期伐除并归其收益或支配。 4. 上表中不同树种龄组划分参照《江苏省占用征用林地调查主要技术规定(试行)》中江苏省主要树种龄组划分标准执行。 附件4: 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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